(2015)临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红与被告沈昌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沈昌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李建红,男,住临澧县。被告沈昌新,男,住临澧县。原告李建红与被告沈昌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及被告沈昌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红诉称:2015年2月24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沈昌新驾驶牌号为湘XXXX**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装载搭棚使用的钢架由临澧县文家乡街道往文家乡雅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临澧县文家乡张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建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XXX**的小型轿车相碰擦,导致普通三轮摩托车装载搭棚使用的钢架插入轿车内,造成原告李建红受伤。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沈昌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红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鼻骨骨折,产生医疗费34043.69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建红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后期住院治疗费用预计30000元。原告李建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30499.38元,其中医疗费38525.8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14631元(3657.75元/月×4月)、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残疾赔偿金265700元(26570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李某甲9167.5元(18335元×2年×50%÷2人)+李某乙36670元(18335元×8年×5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595元、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昌新仅向原告李建红支付医疗费29000元。综上,原告李建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昌新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2505.53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建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建红《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建红的基本情况;2、沈昌新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沈昌新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湘XXXX**的《行驶证》及李建红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4、沈昌新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拟证明沈昌新的驾驶资质情况;5、临澧交警队作出的第43072422015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眼科入住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明李建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7、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据票据》复印件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据票据》17份、大光明眼镜临澧县分店《验光配镜定单》及眼镜材料发票各1份,拟证明李建红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检查费的情况;8、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检查费票据7份,拟证明原告李建红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的情况;9、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沈昌新辩称:一、事故发生在晚上,原告李建红驾驶小汽车没有减速慢行,亦没有使用近光灯,且属酒后驾驶车辆;被告沈昌新的车辆靠边停靠,仅超宽超长,无其他违法行为,故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不当,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7000元。被告沈昌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8月3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回复函》1份,载明原告李建红需面部整形娇形费用3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沈昌新对原告李建红提交的证明及《回函复》逐一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建红提交的证据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沈昌新驾驶车牌号为湘XXXX**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装载搭棚使用的钢架由临澧县文家乡街道往文家乡雅林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澧县文家乡张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建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XXX**的小型轿车相碰擦,导致由普通三轮摩托车装载搭棚使用的钢架插入湘XXXX**的小型轿车内,造成李建红及湘XXXX**的小型轿车内乘客阳某受伤、湘XXXX**的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临澧交警队认定:沈昌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建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红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983.83元。2015年2月25日至3月13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7913.67元。2015年5月6日至5月16日。原告李建红再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5146.18元。在此期间原告李建红多次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962.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昌新已为原告李建红支付赔偿款29000元。2015年6月2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李建红的伤情进行鉴定,在鉴定检验过程中,医疗整形专家会诊意见为:“……建议:面部瘢痕切除扩张植入修复术;鼻骨骨折复位娇形术;住院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叁万元左右。”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建红左眼球缺失伴右眼低视力接近正常,构成Ⅵ(六)级伤残;2、李建红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1人)30天,营养期30天。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因鉴定产生鉴定费、检查费1595元。2015年8月3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应本院要求,就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回复函》1份,该《回复函》反映了原告李建红需面部整形矫形费用30000元。被告沈昌新所驾驶的湘XXXX**普通三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沈昌新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及2000元。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持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建红为城镇居民性质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大儿李某甲(1999年4月12日出生)和小儿李某乙(2005年11月27日出生)。诉讼中,案外人阳某明确放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沈昌新与原告李建红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昌新关于临澧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昌新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李建红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昌新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建红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沈昌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建红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建红要求被告沈昌新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红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创,应予抚慰,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金额为25000元。原告李建红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及鉴定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原告李建红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其务工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21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原告李建红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其总损失为415692.77元,其中:医疗费38005.87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2700元(30天×80元)、误工费4144.4元(25212元÷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95元、残疾赔偿金311537.5元[李建红残疾赔偿金265700元(26570元×20年×50%)+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9167.5元(18335×2年×50%÷2)+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0元(18335×8年×50%÷2)]。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沈昌新未为其驾驶的湘XXXX**普通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沈昌新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建红赔偿120000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付的295692.77元(415692.77元-120000元),由被告沈昌新予以赔偿206984.94元(295692.77元×70%),故被告沈昌新共应向原告李建红赔偿326984.94元,被告沈昌新已向原告李建红赔偿29000元,还需赔偿297984.94元。原告李建红的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红各项损失共计297984.94元;二、驳回原告沈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9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沈昌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向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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