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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已满18周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但实际不能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即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儿子林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生育儿子的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开庭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林某甲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已成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调解和好后未改善夫妻关系,真正和好。现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经劝解无果,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的理由充分,其离婚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芝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