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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粮油批发市场、粮油供应站与泰鸿源公司、水城县联社、鼎奇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粮油批发市场,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粮油批发市场(以下简称粮油批发市场)。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粮油供应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水城县联社)。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奇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江湖。上诉人粮油批发市场、粮油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泰鸿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水城县联社、鼎奇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原告六盘水市粮油批发市场、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与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提供位于六盘水市中心区9号宗地6833㎡土地(被告在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取得),被告投入资金联合开发六盘水市中心区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泰鸿大厦),全部工程完工后,二原告获得地下室总建筑面积250㎡的所有权、商业用房1-4层总建筑面积2700㎡的所有权、住宅用房5-15层总建筑面积5000㎡的所有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合同》1#,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原告获得地下室总建筑面积37%的所有权、商业用房1-4层总建筑面积37%㎡的所有权、住宅用房5-15层总建筑面积32%的所有权,如建筑层数能建筑15层以上时,从第16层开始,二原告获得第16层以上总建筑面积15%的所有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10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合同》2#,约定二原告获得地下室1378.07㎡的所有权、商业用房第一层979.53㎡的所有权、商业用房第二层1288.27㎡的所有权,商业用房第三层1304.69㎡的所有权、商业用房第四层1316.27㎡的所有权、住宅用房第五层至第二十层9820.08㎡的所有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11月16日,原告粮油批发市场与被告签订《第五楼层以下的夹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产权分配合同》,约定第5层以下夹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的150m2所有权属于原告粮油批发市场,剩余的夹层商业用房属被告,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9月16日,原告粮油供应站与被告签订《房屋折价抵款合同》,约定因被告代收原告粮油供应站职工购房款720万元未如期划转,经批准及双方协商,被告用“泰鸿大厦”153、154、304号房屋及303号中的48.25㎡,折总价款720.43万抵欠款,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13日,原告粮油批发市场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约定原告粮油批发市场用应获得的商业用房第4层401室和第4夹层4夹01室的房屋所有权置换被告应获得的第3层302室的房屋所有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9月2日,原告水西粮油供应站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约定原告水西粮油供应站用其分得的405室房屋所有权置换被告分得的303室房屋所有权,用1506、1806、1906、2006、1507、1607、1008、1108、1708室房屋所有权置换被告分得的291、292室及4夹01室的房屋所有权。2011年12月23日原告粮油批发市场与被告签订《“泰鸿大厦”竣工面积结算总结》,表明根据产权证分割的需要,原告粮油批发市场就“泰鸿大厦”产权证办证面积分配为:-102(308.3㎡)、152(251.66㎡)、290(296.23平方米)、301302(753.07㎡)。现二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为由,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0号(泰鸿大厦)产权所有人为被告。2012年6月5日,被告将本案中的291、292室及其他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泰鸿大厦-101、-102、151、152、289、290、301、302、303、305室及其他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鼎奇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9日,本院在审理(2014)黔钟民初字第2935号、(2014)黔钟民初字第2916号案件过程中,分别对本案中的4夹01室进行了查封。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相关部门确认,为有效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其他合同,对合作建设的房屋进行了分配或调整,但未就分配或调整后的房屋向房产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现本案争议的所有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又将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提出对双方因房屋分配或调整所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效力请求确认,且原、被告之间对房屋分配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已依法取得的抵押权。故对原告粮油批发市场请求确认“泰鸿大厦”建筑面积为308.3m2的102室、251.66m2的152室、296.23m2的290室、面积为753.07m2的301、302室归其所有及原告水西粮油供应站请求确认“泰鸿大厦”建筑面积为1039.17m2的-101室、848.26m2的151室、998.73m2的289室、195.05m2的291、292室、853.91m2的303室、998.45m2的305室、172.86m2的4夹01室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六盘水市粮油批发市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粮油批发市场、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粮油批发市场、粮油供应站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建房补充合同1号》、《合作建房补充合同2号》及之后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范,应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合作建房事宜,并未进行招标程序,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合作建房事宜进行了招投标。被上诉人所称备案的《合作建房合同》是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在国土部门的备案合同,其含义是上诉人提供国有土地与被上诉人合作建房,要改变土地性质而附条件出让,所以将《合作建房合同》提交给国土部门,这与最高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标备案合同有严格的区别,且本案属于合资合作建房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也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建房补充合同1号》、《合作建房补充合同2号》及之后签订的相关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作了认定,对该合同的《合作建房补充合同1号》、《合作建房补充合同2号》及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签订的《产权分配合同》、2份《房屋置换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效力不予认定,其不予认定的理由是经法院释明后未请求确认,这一判决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据以提出请求的各份证据提出独立效力的确认之诉,再审查判断其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原理。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对房屋分配或调整所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效力请求确认,因上诉人不提出请求,法院就不做认定,可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样没有提出对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请求确认,一审法院为什么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相关部门确认,为有效合同”,明显前后矛盾。另外,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作为上诉人用来支撑诉讼请求观点的一系列合同或协议,属于本案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查其三性,无需上诉人另行提起证据效力的确认之诉。三、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建房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诉请确认的房产所有权,第三人基于抵押登记获得抵押他项物权,财产权产生在先,抵押权产生在后,不可能依据后面产生的财产抵押权否定原先产生的财产所有权,并且上诉人没有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抵押权的存在并不是上诉人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法律障碍。上诉人请求确认的是财产所有权,就应当依法审查并依法确认。至于能否基于善意取得抵押权,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处于善意,实际的财产所有权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应在第三人行驶抵押权的诉讼程序中去审查而不是在本案的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审查。四、上诉人诉请确认的房产所有权与确认的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不冲突。依据《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1441页记载的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建房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诉请确认的房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五、上诉人诉请确认的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财产权属通过上诉人出示的一系列合同予以确认,其中上诉人粮油批发市场的房产经该批发市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总结》予以确认,法院应依法认定。虽然记载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的房产的《决算总结》基于对租赁房屋装修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而未签订,但是房产面积由一系列的合同予以证实,况且,粮油批发市场和被上诉人签订《结算总结》记载的各层房产总面积减去该《结算总结》上记载的粮油批发市场和被上诉人的房产面积,其结果与未签订的《决算总结》上记载的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的房号及面积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法院应对上诉人粮油供应站诉请确认所有权的房号及房产面积予以认定。况且,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属于上诉人的房产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作为部分房产的承租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陶用红的亲哥陶用刚也是上诉人的部分房产的承租人,这一事实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对房屋交付事实的认可。六、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分配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或备案,并依此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否定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不但无法律依据,还滋长了不诚实信用反而得到好处的不正之风。七、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将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的安全,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上诉人一百多名职工可能因此丧失收入来源而发生不稳定的事件。一审判决下发后,被上诉人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就开始组织人员抢占铺面,上诉人的职工极力阻止和多方交涉无果。上诉人的资产在六盘水市商务粮食局、六盘水市经信局均有登记,六盘水市政府又正在对上诉人进行清产核资,若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国有土地与被上诉人合作建房取得的上亿元的资产流失,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现在职工情绪非常激动,存在极大的不稳定因素。上诉人粮油批发市场、粮油供应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开始只是规划建设15层,后正式规划为20层。补充协议对15层至20层的房屋分配进行约定,是对合作建房合同的补充,并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证据2、规划验收申请表和验收表、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该工程按照规划,已经通过验收。被上诉人泰鸿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以上证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对后期规划许可的变更和上诉人是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上诉人当初提出的挂牌出让条件和合作建房合同,在规划许可变更后,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二上诉人对变更后的建房成本的增加进行分摊,所以,被上诉人方认为变更后的15层至20层,与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水城县联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鼎奇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不是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泰鸿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因上诉人陈述该地未经招投标就进行出让,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全部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2004008-9),该合同第六页记载该宗地是挂牌出让。二是上诉人没有提交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知,上面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说明二上诉方提出的挂牌出让表。三是挂牌出让表,总共可以分配的面积是7900平方米,针对上诉方刚才的陈述说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是不实。根据被上诉人查实,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办证给二上诉人的房产面积已经超过了当初所约定的7000多平方米。二、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附房产证,不能证明出租方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四、上诉人对此次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要求依照相关的补充合同确认其所有的产权,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这个诉讼标的是错误的,因为在未确认补充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以该合同来进行确认,这显然是错误的,所以,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鸿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证据1、《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须知》和二上诉人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及三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当时对该房屋的分配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粮油批发市场、粮油供应站对该证据中《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须知》和《申请》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中《合作建房合同》及附件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签署该建房合同时,该土地获得的规划是15层,但签订合同之后的2005年11月9日,规划部门下发的规划许可证记载了该土地上建筑物修建层数为20层,所以才有该规划下发之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2号,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水城县联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水城县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押权房屋所有权是属于被上诉人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鼎奇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须知》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及《合作建房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和证据1的证明目的一样。上诉人粮油批发市场、粮油供应站因、原审第三人水城县联社、原审第三人鼎奇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第三人水城县联社二审答辩称:在房屋办理抵押时,房屋的产权人是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基于产权的公示、公信效力,相信六盘水市泰宏源所抵押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并且也经过登记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水城县联社对粮油供应站、粮油批发市场与泰鸿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及对房屋产权的分配情况不知情,水城县联社对抵押的房屋产权的取得是善意的。原审第三人水城县联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鼎奇隆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何分配房屋的产权不影响鼎奇隆的抵押权。该楼盘只要没有办理产权证的都是在鼎奇隆抵押范围内。原审第三人鼎奇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相关部门确认,为有效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其他合同,对合作建设的房屋进行了分配或调整,但未就分配或调整后的房屋向房产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现本案争议的所有房屋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又将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未提出对双方因房屋分配或调整所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效力请求确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房屋分配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已依法取得的抵押权。上诉人在未确认补充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诉请要求依据该合同来进行确认“泰鸿大厦”建筑面积为308.3m2的102室、251.66m2的152室、296.23m2的290室、面积为753.07m2的301、302室归其所有及上诉人水西粮油供应站请求确认“泰鸿大厦”建筑面积为1039.17m2的-101室、848.26m2的151室、998.73m2的289室、195.05m2的291、292室、853.91m2的303室、998.45m2的305室、172.86m2的4夹01室属其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粮油批发市场、六盘水市水西粮油供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