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家因与被告黄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家,黄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92号原告王祥家,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辉,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祥家因与被告黄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家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共出具4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自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就未再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敬辉偿还原告王祥家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黄敬辉承担原告王祥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黄敬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敬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1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4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4张借条上均约定:“借款利息有注明以注明为准,无注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甲方(即原告王祥家)为追索该债权而发生支付或需要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即被告黄敬辉)承担”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29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委托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郑志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将本案诉至本院,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4张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4张借条是被告亲笔填写的,内容清楚明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4张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敬辉向原告王祥家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敬辉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没有主张偿还过任何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起,本院照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该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所能保护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甲方(即原告王祥家)为追索该债权而发生支付或需要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即被告黄敬辉)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因本案的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张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案的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被告黄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祥家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黄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祥家因本案的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元,减半后收取为2623元,由被告黄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