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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中崃、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胡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接触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处于不和谐状态。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胡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胡某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王某某与胡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王某某与胡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存在,王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雪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瑶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