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联赓与毛荣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联赓,毛荣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474号申请执行人:王联赓。被执行人:毛荣花。申请执行人王联赓与被执行人毛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毛荣花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联赓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荣花支付执行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9元、执行费481.25元。2015年7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毛荣花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毛荣花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联赓执行款25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9元、执行费481.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毛荣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联赓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毛荣花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王联赓于2015年9月2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4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