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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执字第1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1308-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尹立君,董事长。本院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达集团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主要内容:宏丰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一次性退还万达集团公司购房款13000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宏丰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的存款960万元、170万元。第一次执行960万元,扣除相应执行费后,本院支付案款9524600元给万达集团公司。关于第二次执行的170万元,因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万达集团公司案件,要求本院依法协助其扣划万达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案款1366950元,本院依法协助该院执行,将1366950元案款支付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其余333050元支付给了万达集团公司。至此,本案已经执行11224600元。本院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宏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万达集团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8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万达集团公司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冻结期限的告知书》,向其说明本案上述情况,并告知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万达集团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前述告知书提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宏丰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万达集团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1300万元,已经执行11224600元,被执行人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75400元。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