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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四军与新疆吉丰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军,新疆吉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058号原告:陈四军,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昌吉市大西渠镇,身份证号码:6523011979********。委托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吉丰种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5067-X。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西外环南路全优农资市场*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芦典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亚舟,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希善,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四军诉被告新疆吉丰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被告新疆吉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亚舟、薛希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制种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豇豆种子,由原告种植。原告为此购买竹竿、化肥,并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但是被告截止到5月底,无法供应豇豆种子,为此,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种植了其他农作物。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制种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25亩地的损失款30000元;3、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1、2015年3月16日,双方订立繁育合同属实,由于原告应在2015年4月20日前向被告提供种植日期、方位和制种的特别要求,被告在4月20日打电话要求原告告知上述事项,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无法配送种子,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购买竹竿和化肥也用于自己的土地上,合同内没有明确违约金,本案合同未履行是原告造成的。2、原告诉求的损失不真实,原告种植的土地并未荒废,全部种植了农作物,原告所购买的物品全部自用。3、购买竹竿的损失,应有国家的发票,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损失由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2015年3月16日繁育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豇豆种子,收购价每公斤18元,产量每亩地不少于160公斤等内容。被告质证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被告将签订合同视为预约,等种子种植下以后,原告须告知被告种植时间,被告才提供种子,同时还要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每亩3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光盘一张,证实马爱强在2015年6月9日给被告代理人薛希善打电话,薛希善说现在已经过时间了,种不成了…等录音内容。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三、证人马爱强的证言。证实农户播种时间一般在4月底,但到5月10日被告也没有打电话问播种时间,也没有提交原种。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制种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2015年4月中国移动通话单一份,证实于2015年4月24日,被告职员张涛打电话要求原告向其告知原告具体种植日期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通话记录内容,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5年7月21日张涛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让张涛于4月24日送达第一份证据的通话内容。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三、繁育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方提供的合同才是原本,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复写件,该合同已于2015年5月1日前经双方协商后作废。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伪造的,是被告单方面进行标注,将合同作废的事实并不存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郭麦成的证言。证实郭麦成与被告合作了4、5年,一般是3月签订合同,4月份要种子,主动要种子后被告才配送种子,秋天收获后,检验合格才给钱。若不提供日期就不提供种子,2015年3月郭麦成也与被告签订合同,4月0日左右去公司告知了种植日期,过了2至3天公司就提供种子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证人王志发的证言。证实证人每年都与被告签合同,2、3月签合同、4月公司去看种植土地面积是否属实,后由种植户向被告要种子,被告再把种子送过来。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制种瓜,制种瓜与制种豇豆方式、方法都不同,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育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豇豆原种,原种数量105公斤,原种亩播种量2.5公斤,原种价格每公斤36元,乙方播种前原种必须到位;甲方按每公斤18元收购乙方合格种子;乙方为甲方繁育豇豆25亩,为防止乙方将种子售予合同外第三人,根据往年种植产量确认乙方每亩交种数量不少于160公斤,超出部分也必须交给甲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种植大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改种大葵每亩减少收入及豇豆架杆损失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育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供应原种的义务,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致使其遭受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四军与被告新疆吉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育种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四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242元,被告承担3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