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负责人:梅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鄢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授信额度1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的卡合计透支6368.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4877.60元、利息及滞纳金1491.27元(算至2015年6月1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某某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及基本信息、收入证明、授权书,证明被告的借款人主体资格及借款人配偶的联系电话,被告借款时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授权原告查询金融机构的个人诚信记录;(二)基本信息明细及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尚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77.60元、利息及滞纳金1491.27元,合计6368.87元。被告鄢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鄢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鄢某某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77.60元、利息及滞纳金1491.27元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授信额度10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6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877.60元、利息及滞纳金1491.2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章程则属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应按照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亦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6368.87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5年6月1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