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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90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袁义,系宁乡县公安局干警。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立案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9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公(治)决字[2011]第1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钟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钟某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和几个战友去长沙市政府询问宁乡县7月25日被拘留的6位老战友被关押的情况,被国保大队工作人员看到,问原告在做什么,原告回答去姨妹家喝酒。随后原告被该工作人员送至县公安局,当晚被送至看守所拘留。因被拘留,身体受到严重的摧残,解押后一直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给家庭造成非常大的负担。请求法院:1、撤销宁公(治)决字[2011]1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名誉。2、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农忙务工工资费、精神摧残后患病医疗费三万元左右。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公(治)决字[2011]第1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报告;3、敬告;4、邀请函;5、会议规模程序;证据1-5拟证明被告行为违法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2011年7月27日在宁乡县东沩广场“单伢子饭店”,伙同谢明辉、曾义武等人开会,积极组织、煽动、串联其他超期服役的退役军人7月28日到长沙市委市政府请愿、上访一事,会后,原告通知了本乡镇(东湖塘镇)的罗宜民、黄明川、杨朗明、易正军等人,并要求他们参加7月28日的行动,7月28日,原告与其他退役军人共40余人到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前上访、请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宁公(治)决字[2011]第185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诉请赔偿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到案经过;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8拟证明我局行政处罚是依程序进行。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钟某某询问笔录;11、谢明辉询问笔录;12、曾义武询问笔录;13、张友良询问笔录;14、陈礼明询问笔录;15、张国华询问笔录;16、易正军询问笔录;证据9-16拟证明钟某某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决定是被告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其个人的申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3至证据5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与本案的处罚决定无关联。原告钟某某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内容不知情。对证据3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至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参加非法集会。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在宁乡县东沩广场“单伢子饭店”,伙同谢明辉、曾义武等人开会,积极组织、煽动、串联其他超期服役的退役军人7月28日到长沙市委市政府请愿、上访一事,会后,原告通知了本镇(东湖塘镇)的杨朗明、易正军等人,并要求他们参加7月28日的行动。7月28日,原告与其他退役军人共40余人到长沙市委市政府办公楼前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同年7月29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公(治)决字[2011]第1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到长沙市委市政府办公楼前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实际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本案原告钟某某采取信访形式表达诉求,应依法进行。原告煽动、串联多人到长沙市委市政府办公楼前上访,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