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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伙同徐某等人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盗窃作案三次,盗得唐某某、曾某某、周某甲价值人民币5366元的两轮摩托车三辆。其中,马某参与全部盗窃作案;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参与金额40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某(另案)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周某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66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周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元。被告人徐某、马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马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销售发票、转让协议、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证实马某有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乙、王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曾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