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太平镇石亮河。法定代表人方久伦,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男,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清宁路十五巷*号。负责人孙广辰,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锋,男,汉族,公司员工,生于1963年8月,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国盾标志服装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上诉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程洪苹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