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岩峰与门立伟、刘千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峰,门立伟,刘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千元。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亚茹、刘陆璐,均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上诉人张岩峰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裁定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时,提供了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在该地居住,但二被上诉人提供了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承认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有误,证明二被上诉人于2013至今未在该地居,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因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二被告提供的五常市山河镇太平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二被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