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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正玉与东海县牛山街道毛墩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正玉,东海县牛山街道毛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正玉。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牛山街道毛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生义,该村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殷正玉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牛山街道毛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山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正玉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上诉人牛山村委会的负责人韩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正玉一审诉称:1994年10月,因东海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其原住房划定在拆迁范围内。1994年10月26日,殷正玉与牛山村委会签订搬迁协议,协议约定由牛山村委会补偿搬迁费50000元,提供新宅基地4间建新房,同时由村委会统一办理建房证等手续并承担费用。协议达成后,牛山村委会给付了搬迁费、安排了宅基地四间,殷正玉按规定在牛山村委会提供的新宅基地上按牛山村委会统一规划建房四间两层(四上四下),即现住宅牛山镇新华巷8-6号,并搬进新房居住,原住宅被拆迁。因是统一规划,殷正玉一直认为村委会将所有用地、建房手续都统一办理完善。2004年国土所通知查验土地也通知殷正玉的,殷正玉一直认为所住房屋证件齐全。现因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找牛山村委会要相关建房手续,但牛山村委会未能提供。殷正玉曾多次要求牛山村委会依协议协助殷正玉办理东海县牛山镇新华巷8-6号房屋相关手续,牛山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没有办理,殷正玉认为1994年10月26日殷正玉夫妻与牛山村委会签订搬迁协议合法有效,村委会应负责办理建房证等手续,现殷正玉丈夫周洪启已经去世,生前无子女,周洪启父母已去世,殷正玉为唯一合法继承人,享有新华巷8-6号房屋全部的所有权。牛山村委会违反约定没有为殷正玉办理东海县牛山镇新华巷8-6号房屋的相关手续,严重损害了殷正玉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殷正玉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确认殷正玉与牛山村委会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牛山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填写并向上报送建房用地报批表,申请政府颁发给殷正玉相关建房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牛山村委会一审答辩称:拆迁协议书是真的,但当时殷正玉带来两个儿子,这两个儿子之间一直有矛盾,他们曾经找我们出证明,但是由于他们之间有矛盾所以我们就没给他们出证明,负责人在村里干了这么多年,殷正玉从来没有找过本人办土地证的手续,通过调查走访,牛山村委会知道他们兄弟之间有矛盾,无法给其办理手续。殷正玉要办理房产证,但是他的二儿子住在里面,她的二儿子不同意把这四间房全部办在殷正玉的名下。殷正玉二儿子住西边两间,四儿子和母亲住东边两间,殷正玉的二儿子也曾经找过我们村委会办理过房产证。现殷正玉要求出具建房手续,但是必须由法院出裁决书裁决我们才可以出此证明。其次,这么多年殷正玉都没有来找过村委会来办理手续,当时办理手续只需要几百元,现在办理手续需要几万元,所以不应当让我们来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6日,牛山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洪启签订了《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上内容为:根据东海县城镇规划及县政府文件要求,凡沿主要道路两侧个人不予建房或建二层以上楼房的规定,我村为了使村民盖好房、住好房的原则,特为了使本村经济发展,需要乙方搬迁,乙方同意搬迁,现协商如下:一、乙方同意将现有已建房(叁间)的一切建筑物等总折价转让给甲方,搬迁费用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乙方同意含其他费用,主房叁间,副房叁间……);二、甲方同意付给搬迁费用计伍万元整含其他费用,同时要乙方全部把生活用品搬出交给甲方后,方可付款(一次付清),乙方在94年11月1日前搬;三、甲方在窑厂内给乙方宅基地肆间,甲方并负责办建房证等,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交款(自来水安装);四、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再提出其他无理要求,如有一方提出造成损失,由一方向另一方赔偿一切损失。签字双方甲方为牛山村委会,乙方代表为殷正玉。后周洪启依约搬迁,牛山村委会为周洪启另行分配了宅基地,周洪启亦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等。原审法院另查明:殷正玉与周洪启于198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殷正玉与周洪启结婚时带来了与前夫所生的二子,1996年秋天,周洪启去世。2004年3月29日,东海县土地资源局就土地证书查验工作通知殷正玉就新华巷8-6的用地限期查验。并对查验需要手续作出要求,其中对于已领去土地证书,未发生土地权属用途变化的,需携带原颁发的土地证书;如发生土地权属、用途及他项权利变化的,需提供发生变更的原始证明材料,对于未领土地证书的,需要携带用地来源证明材料。殷正玉虽接到通知但未予办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洪启与牛山村委会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搬迁协议》签订的双方为牛山村委会与周洪启,殷正玉只是作为周洪启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故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乙方为周洪启,而非殷正玉,因此殷正玉诉求确认其与牛山村委会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合法有效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搬迁协议书》的约定,牛山村委会依约另行分配给周洪启宅基地建房,且房屋已经建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系在殷正玉与周洪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建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周洪启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部分房屋系周洪启的遗产。殷正玉诉称周洪启父母已去世亦无子女,殷正玉为周洪启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但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周洪启无其他遗产继承人或其他遗产继承人对该遗产的态度,故本案无法确定殷正玉是否为周洪启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主体就目前证据无法确定,故殷正玉诉求判令牛山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上报建房用地报批表,申请政府颁发给殷正玉相关建房手续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正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殷正玉承担。上诉人殷正玉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周洪启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搬迁协议的权利应当由上诉人全部享有。2、上诉人房屋目前居住状况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认为认定殷正玉为唯一继承人的证据不充分,加重了殷正玉的举证责任,若有其他继承人存在,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牛山镇新华巷8-6号的土地证、建房证、规划证等;2、确认上诉人对牛山镇新华巷8-6号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在二审期间,将上诉请求明确为: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东海县乡镇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以下简称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中盖章;2、出具牛山镇新华巷8-6号宅基地使用权来源证明;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牛山村委会答辩称:1、当时签订的协议我们认可,但是上诉人一直拖到现在才要求办理相关土地证明,我们村委会领导已经换了好多人,当时办理手续只需要几百元,现在办理手续需要十几万元,所以不应当让我们来承担该费。2、现在不给办理手续了,上诉人的二个儿子有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下一步就不好办理,我们村委会的态度是要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正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和介绍信,证明上诉人和周洪启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周洪启是未婚,上诉人是再婚。2、迁移证,沭阳县公安局韩山派出所于1986年6月15日将上诉人和孙庆余的户口从沭阳县迁到东海县牛山镇,孙庆余的出生日期是1968年7月,系成年人。3、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张,证明在周洪启的户口登记资料中显示该户户口共三口人,分别是周洪启、殷正玉、孙庆余,孙庆余系殷正玉与前夫所生,并且已成年,即使登记在周洪启的户口中,与周洪启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孙庆余不享有继承权。4、东海县殡仪馆的收费收据,证明周洪启于1997年1月份下旬去世,1月30日火化,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周洪启在结婚前没有子女,结婚后与殷正玉也未生育子女,并且与孙庆余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周洪启的父母早于周洪启死亡,殷正玉系周洪启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上诉人牛山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4中的付款单位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上诉人牛山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殷正玉在本案中不主张办证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正玉撤回要求确认其与牛山村委会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牛山村委会是否应当在呈报表、申请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及是否应当为上诉人殷正玉出具牛山镇新华巷8-6号宅基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关于上诉人殷正玉要求被上诉人牛山村委会在其提交的呈报表、申请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并为其出具牛山镇新华巷8-6号宅基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即涉案宅基地的来源是村委会拆迁了周洪启三间房屋后又在新华巷划了四间宅基地给周洪启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殷正玉作为申请人提交呈报表、申请表,请求被上诉人牛山村委会在该两份表格的村委会意见一栏同意盖章,牛山村委会的同意盖章行为并不涉及确定涉案房屋产权主体,另外,牛山村委会与周洪启于1994年10月26日已就搬迁事宜达成搬迁协议,搬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牛山镇毛墩村)在窑厂内给乙方(周洪启)宅地肆间,……”,该协议与上诉人殷正玉要求牛山村委会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来源系其拆迁了周洪启三间房屋后又在新华巷划了四间宅基地给周洪启的上诉请求相一致,故被上诉人牛山村委会应当在呈报表及申请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并为上诉人殷正玉出具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来源证明。若其他相关利益人对涉案房屋产权主体有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殷正玉在一审诉求中提出的请求确认殷正玉与牛山村委会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合法有效,在二审期间明确予以放弃,是殷正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殷正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东海县牛山街道毛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殷正玉申请的东海县乡镇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为上诉人殷正玉出具牛山镇新华巷8-6号宅基地使用权来源证明。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殷正玉负担200元,东海县牛山街道毛墩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殷正玉负担200元,东海县牛山街道毛墩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