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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正华与被告福鼎市宝兴化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华,福鼎市宝兴化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邓正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宝兴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正华与被告福鼎市宝兴化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正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正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陈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