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窦庆利与宋胜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庆利,宋胜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窦庆利。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胜福。原告窦庆利与被告宋胜福、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潍坊泰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12月份,被告在临朐县华建公司工地施工时,雇用原告的机械,现尚欠原告机械费用22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28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宋胜福承包了山东华铝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2012年11月、12月被告宋胜福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吊装钢结构件。被告宋福胜分别为原告出具工时费结算条三份,证明欠原告劳务费228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时费结算条三支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福胜在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窦庆利为其吊装作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宋胜福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胜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庆利劳动报酬款2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