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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旅珺与江苏京信电子公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874号原告王旅珺,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高玲,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京信电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承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响兵,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旅珺与被告江苏京信电子公司有限公司(下称京信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旅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高玲,被告京信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袁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旅珺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到被告单位应聘,并填写报名表和个人简历表。同年3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次日面试。同月2号下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面试合格被录用。原告按被告要求到同洲医院参加体检。同月4号上午,原告带体检报告单到被告单位上班,路经盐城市开放大道乡思土特产门前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5日,该委作出盐开劳裁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京信电子公司答辩: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填写了报名表和个人简历表,原告是在去我公司送体检表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招用新工人的程序是填表核对、体检、面试、培训,培训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仅仅是为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进行的准备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旅珺到被告京信电子公司应聘,并填写报名表和个人简历表。同年3月3日,王旅珺通过面试后到盐城同洲医院参加体检。同月4日上午,王旅珺驾驶电动车和同学刘某甲(电动车乘坐人)带着体检表前往被告京信电子公司,在开放大道乡思土特产门前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王旅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旅珺受伤后,京信电子公司与王旅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王旅珺的证人刘某甲陈述其在参加京信电子公司组织的培训后,京信电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工资卡。王旅珺另一证人刘某乙陈述在通过京信电子公司组织的面试、体检,并学习了公司守则后,京信电子公司最终未录取刘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王旅珺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5日,该委作出盐开劳裁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京信电子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王旅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旅珺应聘被告京信电子公司的职位,虽经过面试、体检程序,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王旅珺也未实际为被告京信电子公司提供劳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证人刘某甲系在参加被告京信电子公司的入职培训后,被告单位京信电子公司与刘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了工资卡,而证人刘某乙在通过面试、体检、培训后,双方最终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王旅珺以通过面试、体检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京信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旅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旅珺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