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0年2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0年9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本院判决撤销前罪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08年3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涛,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12日10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天平市场14024号店铺,采用溜门入室、剪刀撬抽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05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本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12日10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天平市场14024号店铺,采用溜门入室、剪刀撬抽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058.5元,并用赃款购得脆饼等零食。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用赃款购得的零食及剩余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罹患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天平市场14024号店铺开店,2015年6月12日中午,其准备到店铺内抽屉里拿钱,发现抽屉内的钱只剩下硬币,少了至少2000余元。然后调监控录像,发现在上午十点十分的时候,有个男的进来撬开抽屉把钱拿走了,其报警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如皋市汽车站候车大厅内售货,2015年6月12日下午,有个50多岁的男子向其买了面包、火腿肠、脆饼等零食,总共花了200多元钱。其辨认出买东西的男子系杨某。4、证人曹某、朱从新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杨某的邻居,杨某50多岁,以前杨某打工时脑子受了伤,之后杨某经常偷东西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6月12日10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天平市场14024号店铺,用剪刀撬抽屉的手段,窃得2000多元,后来在买了一双布鞋,然后坐公交车到如皋汽车站,在汽车站内买了饮料、火腿肠、脆饼、面包、车票等,花了200多元,回到郭园家里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找到了,身上还有1858.5元被扣押的事实。其指认了作案现场。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路线及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杨某赃款及用赃款购得的物品等,均已发还被害人。8、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罹患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系××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已经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