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存山与王海颖,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山,王海颖,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存山,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海颖,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陈超,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存山与被告王海颖,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存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存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