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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存山与王海颖,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山,王海颖,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存山,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海颖,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陈超,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存山与被告王海颖,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存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存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