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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154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尧、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4月经人介绍谈婚,于1984年11月30日在原四川省江津县享堂公社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5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闹,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4月22日向江津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患有脑萎缩疾病、且家庭所有存款均系原告保管、使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4年11月30日在原四川省江津县享堂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3年4月22日,向某某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江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5日判决不准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014年11月25日,向某某再次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江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8日再次判决不准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已经分居八个月。原、被告因离婚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房屋一套,因重庆市江津区对该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张某某、向某某、张某甲取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新区A区7幢2-5-1号(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12379号,登记权利人:张某某)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张某甲的利益,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2014年8月28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张某某颅脑影像诊断结果为:脑萎缩;右侧额部头皮血肿;简易结合临床及必要时复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3029号民事判决书、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9858号民事判决书、江津区顺福庄大酒楼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阳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问题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分居八个月,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在本案中对该财产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250000元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