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涛、王登峰与张锋、赵元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王登峰,张锋,赵元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冯涛,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王登峰,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锋,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赵元团,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不详。原告冯涛、王登峰与被告张锋、赵元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涛、王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赵元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涛、王登峰诉称:2012年3月,张锋以做冰箱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冯涛借款25万元,向王登峰(冯涛姐夫)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2013年8月,张锋偿还冯涛5万元。2013年11月29日,冯涛、王登峰找到张锋要求还款,张锋的舅舅赵元团提供担保。同时,二人承诺先一次性偿还8万元,余款每年偿还6万元。2014年4月,张锋偿还冯涛6万元、偿还王登峰6万元。张锋尚欠冯涛14万元、欠王登峰6万元。现冯涛、王登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锋、赵元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锋辩称:1、借款数额无异议,四张借条及还款协议均是本人签字。2、在赵元团提供担保后,张锋共偿还了12万元。另外,冯涛之前愿意承担赵元团家人2000元医疗费,这2000元算张锋的还款,合计张锋一共偿还122000元。赵元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张锋向王登峰借款5万元。2013年6月24日,张锋向冯涛借款16万元。2013年8月21日,张锋向冯涛借款9万元。2013年10月31日,张锋向王登峰借款5万元。以上四次借款,张锋均出具借条。期间,张锋在2013年8月偿还冯涛5万元。因未能偿还余款,2013年11月29日张锋向王登峰、冯涛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担保》,载明,“本人张锋欠王登峰与冯涛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愿(以)住房公积金发放还款捌万元整,余款贰拾贰万元每年陆万元整还。(如拆迁房款尽数还款)。借款人:张锋2013.11.29。”赵元团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4月1日,冯涛向张锋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张锋12万元还款。庭审中,冯涛、王登峰认可尚欠的2000元医药费冲抵张锋的还款。本院认为:张锋分别向冯涛、王登峰借款20万元、10万元,双方及赵元团已就该笔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冯涛、王登峰在庭审中的陈述,张锋的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张锋应当在之后的每年偿还6万元,即最迟于每年的一月份偿还6万元至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时,张锋应偿还冯涛、王登峰14万元,扣除已经偿还12.2万元,尚欠3.8万元到期借款未还。因双方约定利息,冯涛、王登峰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未到期借款,张锋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赵元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赵元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等,故赵元团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赵元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张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涛、王登峰欠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元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赵元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三、驳回原告冯涛、王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锋、赵元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冯涛、王登峰负担1300元,被告张锋、赵元团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