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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邱小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小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明,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莫东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经营者:张永钢。委托代理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小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邱小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否认其与邱小明之间有劳动关系,但是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作为个体户,其经营者在天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接受询问时,确认了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与邱小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张永钢之后又作出情况说明,否认邱小明在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上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张永钢有在天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且其陈述的邱小明的入职过程,工资数额,工作职责,邱小明的离职过程详尽且与邱小明本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张永钢在天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确认邱小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邱小明被拖欠的工资,邱小明主张6344元,但其在天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欠其工资2900元,且邱小明提起仲裁申请时请求数额为2929元,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也确认未支付邱小明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虽然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主张不支付邱小明工资的原因是邱小明有工作失误,所制作的零件有误差,但一则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二则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其法定权利。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应支付其拖欠的邱小明工资数额为2900元。关于邱小明的工资标准,邱小明陈述其基本工资为3500元每月,每月实际拿到为4000多元每月,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陈述邱小明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每月,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邱小明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关于邱小明的入职时间,邱小明起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在天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对其询问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在天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对其询问主张邱小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邱小明的两次陈述不一,故原审法院采信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陈述的邱小明的入职时间,确认邱小明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工作。关于邱小明的离职时间,邱小明仲裁时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起诉时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在天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对其询问时又主张为2014年10月26日,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在天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对其询问主张为2014年10月底,邱小明三次陈述不一,故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的角度确认邱小明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邱小明在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邱小明的工资标准、入职和离职时间,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应当向邱小明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之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20396.55元(3500×5+3500÷21.75×18)。关于邱小明加班费的请求,邱小明申请仲裁未提起且邱小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加班,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邱小明补缴纳社会保险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予以驳回。关于邱小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邱小明主张其是辞职,原因是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未与其签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拖欠克扣其工资,强迫其加班等原因,但根据邱小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双方在天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所作的笔录,邱小明离职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对邱小明在工作中是否有失误,以及如何处理发生了争执,故邱小明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邱小明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由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邱小明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邱小明支付拖欠工资2900元;三、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之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396.55元;四、驳回邱小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负担。判后,邱小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邱小明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1、关于入职时间,我当时记不清是2014年3月13日还是3月15日,但不是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主张的4月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且考勤表掌握在经营部手中,我只拍照到考勤表图片而无法得到原件,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隐匿拒绝提供考勤表应承担不利责任,法院采纳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主张的入职时间为4月1日错误。2、关于工资标准、加班费和克扣工资问题。双方约定基本工资3500元每月,加班费另算,我经常一天要加班两小时,晚上6:00-8:00,一个月才休息两天,应由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提供工资台账核算我的实际工资收入以便确定我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和克扣工资情况。3、关于离职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我购买社保、克扣工资,工作时间过长、强度过大,有通话录音佐证,在劳监投诉询问笔录中也有说明,让我无法忍受,不得已才跟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邱小明据此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8月份克扣的工资2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4344元,共计6344元;3、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6753元;4、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部分共计2250元;5、依法为邱小明缴纳自2014年3月13日起的社会保险费或给予赔偿;6、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亦不服,答辩并提出上诉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邱小明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上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有限,不具有聘请员工的场地和经济能力。原审法院以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在珠吉街道办事处做的笔录为由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依据不足。因为张永钢做的笔录内容与邱小明所说不符,且张永钢做完笔录之后又否认了笔录的内容,制作该笔录时双方并未见面,张永钢未核对邱小明的身份。另外,笔录中的用人单位是广州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并非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且双方提到的工作地点也与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其无需向邱小明支付任何费用,并由邱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小明答辩称: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关于单位名称不一致问题,当时是简称,我们只知道这个名字,其实是一致的。从我提交的通话记录、现场录音及考勤表、劳动监查大队笔录均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邱小明主张其于2014年3月13日入职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实际工资每月4000多元,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有签收,邱小明的工作岗位为机械加工工作,在2014年10月27日因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未与邱小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拖欠克扣工资,刁难邱小明、强迫加班等原因辞职。邱小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天河区劳监大队)投诉,天河区劳监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组织邱小明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永钢调查询问,在询问中,张永钢确认邱小明系2014年4月份通过网上招聘入职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约定工资为3500元,负责CMC操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底,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认为邱小明所作的一批零件有误差,导致所有的零配件组装不上,故要求邱小明返工,邱小明当天就离开未再上班。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未与邱小明结清2014年10月工资。邱小明在询问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岗位是CMC操作员,第一个月工资开始是3000元,第三个月工资加到3500元,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保,2014年10月26日,邱小明与老板因为邱小明所制作零件问题发生争吵。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暂扣其2014年8月份工资2000元,未向其支付2014年10月工资约2900元。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张永钢在接受询问后,于2014年11月25日发出情况说明,否认邱小明在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工作。2014年12月4日,邱小明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支付邱小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工资2929元;2、请求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支付邱小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62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劳人仲不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邱小明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邱小明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张永钢和邱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庭询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三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的《证明》,拟证实经营部自2010年至今没有机床及加工业务,且从未招收员工、未聘用邱小明的事实。邱小明认为该三份《证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且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在庭询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邱小明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邱小明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邱小明于2014年11月17日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后,天河区劳监大队即于2014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就有关事实进行询问、调查,该调查笔录的内容相对较为原始、客观、可信。2、张永钢在天河区劳监大队的调查询问中明确陈述其是“广州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的负责人,并同意以该身份接受询问、配合调查。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张永钢是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的负责人,故可认定笔录中所谓的“广州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实际就是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二审中,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主张所谓的“广州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与其并非同一经营主体,但其未举证证实张永钢有实际经营“广州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这一经营主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审法院从天河区劳监大队调取的材料中有邱小明的身份资料。说明当时邱小明的身份是明确的,不存在张永钢无法核对邱小明身份的情况。4、张永钢在调查询问中陈述邱小明的入职过程、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工作职责及离职原因等与邱小明的陈述基本吻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邱小明与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仅以其经营场所有限,不具有聘请员工的场地和经济能力为由,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故邱小明是否在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工作亦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问题,双方对于邱小明的入职、离职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邱小明对此的多次陈述不一,故原审法院酌情采信张永钢在天河区劳监大队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定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并无不当。邱小明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入职、离职时间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加班费和被拖欠的工资问题,邱小明在调查询问中陈述其第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第三个月加到3500元,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则陈述邱小明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的陈述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确认邱小明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无不当。邱小明上诉要求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支付2014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的工资4344元,但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在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只承认未与邱小明结清2014年10月的工资,结合邱小明在询问中陈述被欠2014年10月工资约29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拖欠邱小明2014年10月工资2900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另,邱小明未举证证实其有加班事实,其上诉要求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双方在天河区劳监大队所作的笔录来看,邱小明当时离职的原因是双方对邱小明在工作中是否有失误及如何处理发生争执,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邱小明上诉主张其因广州市黄埔区珂豪液压配件经营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社保、克扣工资及工作时间过长等原因而被迫提出辞职,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邱小明上诉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叶 红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利旋高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