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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勒古莫色各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古莫色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古莫色各,女,生于1952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古莫色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古莫色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勒古莫色各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阿达某甲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向吉吉某某贩卖了价值25元的毒品。2015年3月11日晚,勒古莫色各在自己家中又向阿达某甲、阿达某乙、吉吉某某三人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后被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勒古莫色各身上搜获3砣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8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勒古莫色各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勒古莫色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勒古莫色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勒古莫色各作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阿达某乙,只贩卖过给阿达某甲和吉吉某某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勒古莫色各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阿达某甲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向吉吉某某贩卖了价值25元的毒品。2015年3月11日21时许,阿达某乙和阿达某甲一起在街上遇到吉吉某某,然后由阿达某乙出25元、吉吉某某出25元凑了50元一起去勒古莫色各处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勒古莫色各身上查获3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8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勒古莫色各贩卖毒品一案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21时许,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布拖县日嘎村一组22号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勒古莫色各和购买毒品的阿达某乙、阿达某甲、吉吉某某等4人抓获。民警当场在勒古莫色各的身上搜出3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勒古莫色各上衣右包内查获3包白色毒品可疑物。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勒古莫色各身上查获的3包白色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8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20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勒古莫色各身上查获的3包白色毒品可疑物0.8克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勒古莫色各辨认,被告人勒古莫色各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勒古莫色各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阿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21时许,阿达某乙和阿达某甲一起在街上遇到吉吉某某,然后由阿达某乙出25元、吉吉某某出25元凑了50元一起去勒古莫色各处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吸食时当场被冲进来的公安民警抓获。9、证人阿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晚上,阿达某甲在勒古莫色各处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吸食,2015年3月11日21时许,阿达某乙和阿达某甲一起在街上遇到吉吉某某,然后由阿达某乙出25元、吉吉某某出25元凑了50元一起去勒古莫色各处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吸食时当场被冲进来的公安民警抓获。10、证人吉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21时许吉吉某某向勒古莫色各买了价值25元的毒品来吸食,2015年3月11日21时许,阿达某乙和阿达某甲一起在街上遇到吉吉某某,然后由阿达某乙出25元、吉吉某某出25元凑了50元一起去勒古莫色各处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吸食时当场被冲进来的公安民警抓获。11、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阿达某甲、阿达某乙、吉吉某某三人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10号、7号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吸食的勒古莫色各。12、被告人勒古莫色各的供述,证实勒古莫色各在2015年3月9日晚上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给阿达某甲,2015年3月9日晚上贩卖了价值25元钱的毒品给吉吉某某。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吉吉某某、阿达某乙、阿达某甲三人来到勒古莫色各家,向勒古莫色各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正在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勒古莫色各身上查获3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8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勒古莫色各亦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古莫色各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古莫色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勒古莫色各在庭审中提出只贩卖过毒品给阿达某甲和吉吉某某,没有卖给阿达某乙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古莫色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毛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