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桃花、熊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桃花,女,汉族,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宇、张明伟,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学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桃花的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桃花、熊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熊学伟驾驶车辆识别号:LFV2A21KE404XXXX大众牌小轿车(新车)在进贤县民和镇苗圃社区门口附近街道小巷内倒车掉头,在倒车过程中碰撞挤压行人原告张桃花(系被告熊学伟妻子),造成张桃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学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桃花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桃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86776.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庭审中,原告张桃花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庭审中,原告张桃花提交了户口本、房产证、水电费缴费本、广电网络缴费本,证明原告张桃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南昌市星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张桃花在该单位上班,工资3800元,另提交了房产证、物业费、水电费、广播电视费,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已购房并在县城胜利南路居住、生活至今。LFV2A21K4E404XXXX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由他人代办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JY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学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桃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水电费缴费本、广播电视缴费本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的损伤赔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南昌市星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提交公司财务工资发放帐本,不予采信,其误工工资不能按该公司每月3800元计算。LFV2A21K4E404XXXX大众牌小轿车(识别号、新车)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并未享有告知免责权利,更未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只是交纳投保金而已,其他一概不知,而这种投保的方式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一贯操作在保单上签个名字习惯流程,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保险义务或告知被保险人,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是不生效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商业三者险中不予理赔的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立案期间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自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而在庭审中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待本案审结后,原告对自己的损伤进行鉴定,另行提起诉讼再审。LFV2A21K4E404XXXX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桃花的医疗费86776.08元、误工费10295元(145天×71元/天)、护理费3520元(55天×64元/天)、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交通费1100元、上述费用总共合计10609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其中交强险承担24915元,商业三者险承担811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桃花106091.18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桃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熊学伟承担。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熊学伟的投保单原件,证明上诉人已向该车投保人熊学伟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对张桃花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81176.08元。张桃花答辩称:上诉人与熊学伟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并未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进行特别告知,未提示风险,且保险单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说明投保单签名的真实性亦未要求对该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熊学伟已完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缴纳保费的义务的前提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为有效合同,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因保险人的过错未尽到特别提示义务而无效,该无效条款不应侵害投保人及受损害方的权益。要求维持原判。熊学伟答辩称: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熊学伟在人民保险公司为其车驾号为LFV2A21KE404XXXX的新车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熊学伟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只是在购买车辆时由代理机构佳和佳办理的保险,甚至本人都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该免责条款无效;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已写明对免除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应认定该条款有效。经查: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其中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投保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熊学伟。”熊学伟于2014年3月22日缴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且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予以确认,现熊学伟主张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熊学伟已依约缴纳保险费用,应视为其对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证的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张桃花的医疗费86776.08元、误工费10295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1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091.0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95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24915元;由熊学伟承担医疗费76776.08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合计81176.08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桃花24915元;四、被上诉人熊学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桃花8117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桃花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熊学伟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张桃花负担,在本判决第三项中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岚审 判 员 黄萍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