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应六与方嫩法、王庆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六(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7********),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王阜乡王村埠村***号。委托代理人:胡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法(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瑶山乡天坪村黄石潭**号,现住淳安县王阜乡王村埠村。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被告:王某连(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69********),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王阜乡王阜村王村埠***号。原告王某六诉被告方某法、王某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方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陈富强,被告王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六起诉称:被告王某连是被告方某法家房屋拆除的包工头。2014年5月8日,原告应被告王某连的要求到被告方某法家为被告方某法拆除老房子。当日16点左右,原告被一根大木料压伤。原告随即被房主即被告方某法叫人送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腰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方某法支付过医药费外,二被告从此对原告便不问不理。原告在医院住院23天后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2015年4月7日,原告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天,自付医药费7982.1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对其受伤一事进行赔偿,二被告对此毫不同情。原告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没有给付过任何赔偿款项给原告,原告身心受创,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5329.18元【其中医疗费7982.18元、残疾赔偿金7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护理人员)5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567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29420.67元医疗费部分的诉请。原告王某六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方某法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某法拆房并受伤的事实。2、与王某连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连是包工头,被告王某连将原告王某六叫去为被告方某法拆房的事实。3、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复印件专用章)、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以及原告住院共计23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打印件一份,药品汇总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拆除钢板所花费的医疗费7982.18元及该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3天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天数为90,营养期天数为9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所花费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讨赔偿所花费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420.67元的事实。9、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的时候,向医院陈述的是拆房子时不慎被重物压伤的事实。被告方某法答辩称:原告王某六在事发当天是给被告方某法做点工的。被告王某连只是将原告王某六介绍给被告方某法做工,故王某连不是包工头的身份,本案与被告王某连是没有关系的。事发时被告方某法家中拆房,拆除人字架时,应该先把人字架放平,然后开始拆除木件,原告是因为人字架没有放平发生打滑才导致受伤。并不是原告方所述的被大木头砸伤。被告方某法已经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全部费用。被告方某法对原告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可50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未尽注意义务,自行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方某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滑倒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2、被告制作的流水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连只是代为向方某法结算工资,不是承包方某法拆房工程承包人的事实。3、收据原件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现金的事实。4、被告方某法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给被告方某法拆除房屋的点工,是王某连叫证人去做工的,证人与原某同村人。事情发生的时候,证人也在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事发的过程,不知道原告当时在做什么。证人转身看到原告摔倒时,原告是扶着人字架上的木头仰面躺在地上的,人字架一头靠在墙上,一头在地上。王某六受伤时,证人没有看清原告是否和其他人一起拆人字架。证人的工资是180元/天,由被告方某法结算给被告王某连,证人再去王某连处取。5、被告方某法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方某法系证人的妹夫,原告出事时是下午吃西瓜休息以后,大概是下午2点,事发时证人在场的,离证人2、3米远。当时人字架是横的地方在墙上,尖的一头朝下,原告在拆人字架的尖头部分。不是人字架压伤原告的,原告和人字架有一段距离的。原告倒地的过程证人没有看到,事后也没有去扶原告。原告是腰部受伤,证人没有看到木头或硬物砸到他。被告王某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方某法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录音材料不做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连承包拆房子的事实,因为原告和被告王某连是本家,在录音中这样说有利于协商解决本案,才会有这样的说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的联系人是其女儿王利花,其二人在向医院陈述的时候,记载的“患者2小时前不慎摔倒,腰背部着地,当即感腰背部肿痛,程度较剧”,这就证明原告自认是自己摔倒导致的,故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是没有争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的医疗费支出外,被告不再承担额外的医疗费。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是有意见的,因为这是原告单方面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为了维权单方面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是2014年4月,当时向医生陈述的是摔倒导致受伤,原告提供的录音是2015年4月13日发生的,这时候双方已经有矛盾的,所以第二次住院的时候与第一次住院向医生陈述的不一样。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法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某连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无法证明被告王某连到底是不是包工头,但可以看出是横梁很沉,把原告压伤了。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上面有被告王某连的签字,证明了被告王某连是包工头无疑。对证据3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半部分是王华写的,下半部分不是王华写的,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王某六经被告王某连介绍为被告方某法拆除房屋,约定日工资180元。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2015年4月7日,原告前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腰1椎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被告方某法支付原告相关费用3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当事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比例的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综合被告方某法提供的流水账、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在庭审中,被告方某法自认被告王某连系其拆除房屋工程的点工,王某连将原告王某六介绍给被告方某法做工,王某连所收报酬与其他同类雇佣人员相同,并未收取额外费用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六、被告王某连同属于被告方某法农村房屋拆除工程中的雇工,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王某连系被告方某法房屋拆除工程的包工头(即王某连系王某六雇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六关于要求被告王某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比例。原告从事木工30余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减轻其他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法,作为房主,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为提供劳务者配备安全措施,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连作为介绍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方某法为本案责任主体。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某法承担80%,原告王某六自负20%。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02.85元,经核,37180.75元为宜;经双方协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7600、护理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误工费为9567元;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2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鉴定费,因系原告诉前的单方行为,且该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7000元,确系原告为维权支出,但双方并未就该赔偿项目有所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的物质损失为138127.75元,由被告方某法赔偿110502.2元,扣除被告方某法已垫付31000元,本案中,被告方某法还需赔偿原告物质损失795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法赔偿原告王某六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9502.2元。二、被告方某法赔偿原告王某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王某六负担804元;由被告方某法负担993元。原告王某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某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