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与计铁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计铁庄,杨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91130-6。地址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商铺东三楼。负责人苏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铁庄,男,现住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北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现住临河区。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计铁庄、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亮、刘永平,被上诉人计铁庄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上诉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九、十五、十六、十七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0月1日11时52分许,杨磊驾驶蒙LY02**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路路口时,与开源路由北向南的计铁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计铁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对路口信号灯显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错,故计铁庄与杨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三、计铁庄的医疗情况:计铁庄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巴彦淖尔医院住院治疗61天,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四、医疗费:计铁庄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1740.31元,支出门诊治疗费1901.4元,以上共计43641.71元。有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五、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61天)。六、护理费:6161元。七、误工费:18180元。八、残疾赔偿金:计铁庄属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依法计算为152982元(25497元×20年×30%)。九、精神抚慰金:结合计铁庄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6000元。十、鉴定费:2000元。属计铁庄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一、交通费:300元。十二、营养费:720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0.35元。十四、车辆损失费:1000元。十五、停车费:44元。属计铁庄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六、租床费:110元。属计铁庄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七、血检费:不属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十八、车辆的保险情况:杨磊驾驶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磊驾驶机动车与计铁庄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计铁庄受伤。计铁庄与杨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磊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50000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计铁庄的损失首先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计铁庄的经济损失共计268929.06元。计铁庄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杨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杨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计铁庄经济损失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964.53元(147929.06元×50%),以上共计194964.53元。二、驳回计铁庄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计铁庄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由计铁庄负担83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和杨磊各负担929元。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鉴定费和医疗费部分,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医疗费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指引,剔除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后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的剔除金额为8728.3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表明,在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加强饮食营养的说法,并不是在治疗过程中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7200元没有依据,同时停车费44元,租床费11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3、原审计算误工费按鉴定中的医疗终结期6个月予以确定误工期限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本案中评残前一天受害人的误工期限为160天。4、原审人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0.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计铁庄答辩称:医疗费是医院针对病人的病情所用,并不是计铁庄要求的用药。营养费有诊断记载,停车费及租床费已支出,应该支持。误工费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应该按180天计算。被抚养人只有计铁庄一个儿子,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磊答辩称:同意计铁庄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计铁庄提供河间市尊祖庄乡臧白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计铁庄是家里唯一的一个儿子。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仅是村委会的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来证实该事实。被上诉人杨磊质证: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计铁庄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巴彦淖尔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5年3月11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巴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8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计铁庄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6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6161元、误工费1616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0.3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261995.06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上诉人称原审计算误工费按鉴定中的医疗终结期6个月予以确定误工期限错误,主张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予支持,故误工期限应按上诉人认可的160天计算,被上诉人计铁庄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6160元(160天×10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营养费7200元没有依据,经审查,被上诉人计铁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出院后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计铁庄的营养费应认定为2440元(61天×40元)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承担停车费44元、租床费1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0.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医疗费应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指引,剔除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剔除金额为8728.3元。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支出的医疗费不需要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其提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经审查,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计铁庄的合理支出,原审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计铁庄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计铁庄70497.53元(140995.06元×50%),以上共计191497.53元。三、驳回计铁庄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计铁庄的银行帐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计铁庄负担1108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由杨磊负担929。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