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盼盼、阳泽),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诸桥新村28号403室,趁被害人侯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床头的苹果牌6PLU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9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复印件、谅解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