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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明芳与邵松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明芳,邵松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芳,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松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再审申请人刘明芳因与被申请人邵松仁健康权纠纷一案,对本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明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摔倒受伤是邵松仁怼其前胸造成的,而非其因害怕后退摔倒造成的;2、二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其受伤完全是邵松仁所致,邵松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因其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邵松仁提交意见称:刘明芳摔倒受伤是其用手指指向刘明芳,刘明芳因害怕在后退过程中摔倒所致,其并未接触到刘明芳,请求驳回刘明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关于刘明芳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摔倒受伤是邵松仁怼其前胸造成的,而非其因害怕后退摔倒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刘明芳虽指认邵松仁将其推倒在地,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对该说法予以否认,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证实邵松仁将刘明芳推倒,但因上述证人与刘明芳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与当时的在场人陈树国的陈述相互矛盾,公安机关亦未认定邵松仁有侵害刘明芳的事实,故刘明芳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刘明芳提出的二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其受伤完全是邵松仁所致,邵松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邵松仁有侵害刘明芳的事实,但导致刘明芳摔倒受伤与邵松仁对其进行质问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刘明芳摔倒受伤亦存在自身不慎的原因,故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刘明芳摔倒受伤均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由邵松仁承担40%的责任,刘明芳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刘明芳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刘明芳提出的因其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前所述,因本案导致刘明芳摔倒受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应减轻邵松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刘明芳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刘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明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殷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