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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杨XX。被告杨XX。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现已分居半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XX归原告抚养。原告杨XX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杨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1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杨XX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或误会,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XX诉请与被告杨XX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佘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