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马超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村委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别斯托别村委会)。负责人:努尔别克,该村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超因与被上诉人别斯托别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超及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和别斯托别村委会负责人努尔别克及委托代理人李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别斯托别村委会以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马超签订《合同书》,约定其将位于别斯托别村1号条田内3.3亩土地发包给马超,用于蔬菜大棚种植,承包期限为15年,止于2014年7月。承包期间,马超在诉争土地上建有大棚。2005年,别斯托别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村集体村民作为口粮地,待马超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别斯托别村委会再将诉争土地实际交付于村民。另查,2001年,别斯托别村委会名称由“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原承包合同期限约定的15年承包期限于2014年7月到期,合同效力已经终止,马超作为承包人在合同到期后,实际占有诉争土地构成侵权,故别斯托别村委会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3.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向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返还3.3亩土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马超负担。马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别斯托别村委会主体审查有误,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别斯托别村委会明确表示涉案土地已经分给具体农户。表明涉案土地已经有具体的权利人,别斯托别村委会已经不再有权进行处置。虽然别斯托别村委会开庭时提出是村民委托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也应当列具体的村民为当事人,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错误。马超在一审期间提出别斯托别村委会与原先和马超签订合同的“别斯托别第一村”的主体不一致,别斯托别村委会也没有在开庭阶段提供相关的文件表明二者之间主体同一的证据;2、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原审期间,马超对别斯托别村委会提出的合同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马超所签订,所以向原审法院申请文字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接受申请也不拒绝申请,马超反复与原审法院沟通,但原审判决下达时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为此,马超集体走访多个部门;别斯托别村委会调取的合同,应当得到双方认可,而不应当对合同的真实性造成引人误解的事实。现马超一方人数众多,但在别斯托别村委会第一批起诉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均遭到质疑,马超要求进行文字笔迹鉴定,但别斯托别村委会在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也没有提出任何行政办法来证明合同时间有变化;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别斯托别村委会的起诉。别斯托别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在2005年村民信访过程中政府对该问题做出了处理,对诉争土地划分给了别斯托别村的村民,别斯托别村委会是诉争土地的所有人,有权主张权利;3、关于合同鉴定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做出决定,不属于程序违法;4、马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诉讼中,马超认可别斯托别村委会就是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民委员会;2、2007,别斯托别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2007年至2014年,马超将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直接交付于分得该土地的村民,马超现占有上述土地。。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别斯托别村委会提起物权保护纠纷。别斯托别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之签订合同后,该成员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基于该土地占有、使用、受益产生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当属用益物权人,故别斯托别村委会作为本案物权请求人主体失格。原审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别斯托别村委会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退回别斯托别村委会和马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王英奇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