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银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银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德元。被告:何银伟。原告浙江平安���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银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元、被告何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丽水市东苑小区全体业主投票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当事双方依法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东苑小区业委会于2008年5月1日依法签订了《丽水市东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在该合同中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3年期限届满后,由于业委会换届没有及时选出新一届委员会,故双方依法约定继续履行原物业服务合同至新一届业委会产生及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为止。期间,2011年4月,丽水市绿晨物业管理有��公司更名升格为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东苑住宅小区业主,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期(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合计为628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履行了东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各项义务,得到了小区业委会和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和支持,且90%以上的业主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每年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已连续5期(年)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给付物业费的义务,累计欠交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140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606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3140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606元,两项合计47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银伟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未交物业费均为事实。但是被告的摩托车在小区里面被盗,被盗之后被告要求查监控,原告���配合,而且监控没有记录。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且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应当对被告被盗的摩托车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苑小区20幢605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4.61平方米,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628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查档证明、催费通知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且原告已对东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何银伟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物业服务协议过程中多次交涉且一直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10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314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莉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