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永宏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金俭,张玉香,王红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呼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宏,男,汉族,呼伦贝尔市某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张明魁,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国军,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健康街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白兆辉,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金俭,男,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审第三人张玉香,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审第三人王红颖,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陈永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魁,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军、白兆辉,原审第三人张玉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俭、王红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永宏与第三人金俭、张玉香、王红颖同为万家花园小区业主,两家车库相邻。2014年9月14日16时05分许,陈永宏与金俭、张玉香在万家花园小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陈永宏致使张玉香头部受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金俭头部、胸部受伤,金俭将陈永宏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健康街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和调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陈永宏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金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30日,陈永宏对被告作出的海公(健康)行罚决字(2014)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0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作出呼公复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作出的海公(健康)行罚决字(2014)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健康)行罚决字(2014)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陈永宏与第三人金俭、张玉香在厮打中致对方受伤,被告依据双方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对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否酒后不是违法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故原告是否酒后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起因系打击报复,且第三人张玉香、金俭的伤情不是由其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行政告知笔录上已经明确了自己对行政处罚的意见,即原告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海公(健康)行罚决字(2014)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永宏负担。上诉人陈永宏上诉称,一、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俭和张玉香的询问笔录说法不尽相同,前后不一,不能相互印证;当时金俭的车已经入库,车库内空间非常狭窄,上诉人根本无法进入24号车库,又如何在车库内对金俭和张玉香进行厮打。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说明,上诉人从年龄、体力、人数上都处于劣势,面对面僵持又如何能够打到金俭的后背?一审法院通过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认可,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都是事先打印好同时送达的,这说明对当事人未告知之前已经作出处罚,告知只是为了走过场而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而且公安机关是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告知笔录第二页的签字,笔录的第一页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就是证明。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永宏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庭审中播放的警方出警记录仪视频显示陈永宏倒地,金俭骑在陈永宏的身上,张玉香摁着,画面中金俭和张玉香都没有伤,但被上诉人只处罚金俭一人,行政拘留五天,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追究张玉香、王红颖、齐某某的责任,并重新处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公复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海拉尔公安分局海公(健康)行罚决字(2014)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追究金俭等四人结伙殴打、伤害上诉人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答辩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2014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陈永宏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陈永宏所提出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永宏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张玉香述称,陈永宏作为医院的一名科室主任,酒后对我这样一位老人棍棒相击,将我打伤,还捏造事实,说我们几个人对他实施殴打,陈永宏所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永宏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金俭、原审第三人王红颖未向法庭作出任何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永宏提交了下列证据:张某甲(系陈永宏妻子)的证人证言、张某乙(系张某乙的哥哥)的证人证言,证明案件发生后,健康街派出所的民警于2014年9月14日晚上7点多,到万家花园23号车库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了勘查录像。勘查录像的内容能够证明厮打过程中陈永宏是从24号车库门口跑到23号车库,对方拿着甩棍追打陈永宏到23号车库内。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质证认为,勘查录像是否存在的问题需要跟案件承办民警进行核实,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都在22号、23号车库两个车库门外中间的位置。原审第三人张玉香质证认为,勘查录像是否存在第三人并不清楚,但案发三个小时之后的录像,其所录制的内容第三人认为不真实。另外确实在23号车库内有过厮打,当时是从24号车库一直厮打到23号车库的。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与上诉人陈永宏存在利害关系,二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原审第三人张玉香、原审第三人金俭、原审第三人王红颖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健康街派出所出警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影像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对证人孙某某、齐某某、金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上诉人陈永宏与金俭、张玉香发生厮打的事实。上诉人陈永宏称金俭和张玉香的伤情并非由其造成,但就二人的伤情来源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根据双方厮打的行为,结合金俭、张玉香的伤情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陈永宏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多次就案件情况对上诉人陈永宏进行询问,并将处罚内容向上诉人陈永宏进行了告知,其办案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另,上诉人陈永宏所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追究金俭等四人结伙殴打、伤害上诉人的行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作出的海公(健康)行罚决字(2014)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永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永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兰审 判 员 张吉春代理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芳怡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