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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相识恋爱,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现年9周岁。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赌博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现已分居多日,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婚生一女李某某,现年9周岁。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并婚生一女李某某,现年9周岁。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原告虽主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尚需父母双方共同悉心呵护,以利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