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沈粉香诉赵南、卢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粉香,赵南,卢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沈粉香,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吕云山,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南,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汤培林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玮,女,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安宁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汤培林,云南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粉香与被告赵南、卢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粉香及其代理人吕云山、被告赵南、卢玮的代理人李世华、汤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粉香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到第二被告(赵南的女儿)的账户,被告卢玮按月向原告账户打入6000元。到了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重新书写借条,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到了2015年1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共同使用,属于家庭共同借款,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遭到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2000元,合计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南、卢玮共同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6000元的还款,是还本金。2014年8月1日双方重新约定了借款,但是这个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我方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经归还完了,这个借款是按月6000元偿还的。卢玮接到款项后就交付给赵南了,卢玮只是借款经手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沈粉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014年8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银行存款客户回单4份,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194000元,其余6000元为现金支付,;协议书,证明该笔借款是2012年12月1日已经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赵南、卢玮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1、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于借条,只能说明借款本金是194000元,不是200000元,并且没有约定利息;3、对银行打款回单无异议;4、对协议书的三性不认可,因为不是原件。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南与卢玮系父女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赵南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粉香借款,原告沈粉香与被告赵南银行账户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014年8月1日,被告赵南向原告沈粉香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赵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我国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南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因为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是19400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南支付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玮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原告沈粉香与被告赵南之间,卢玮与借款并无关连。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粉香借款本金194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赵南承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鹇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