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7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号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朱大路由北向南行至新西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日22时20分,被告人王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永华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