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效昌与蔡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效昌,蔡小发,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彭效昌,男,194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陆永法。被告蔡小发,男,194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陈英(其自称),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丰村***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效昌与被告蔡小发、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效昌于2015年9月1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庞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