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罗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9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冉茂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9日,住宣汉县。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7月15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就各管各自的生活,经常为经济发生争吵,使原告感到身心疲惫。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和下,被告保证一心一意为家庭做到应尽的责任。但至今,被告不但没有端正自己的生活态度,反而和原告形同陌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工作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参加诉讼。2015年1月15日,法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综上,由于被告是再婚,与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彼此互不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邓某甲未回家看过她,也未打过电话给她;4、李纯秀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从未给女儿邓某乙寄过生活费;5、(2015)宣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罗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罗某于2014年12月10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5日,原告罗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罗某撤回起诉。2015年7月17日原告罗某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8月31日,经询问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甲称其一直想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无较大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罗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邓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黎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