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士文与梁燕强、武珊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文,梁燕强,武珊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梁士文。委托代理人王猛,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燕强。被告武珊珊,成年,系梁燕强的妻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经济开发区汇通北路89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员工。原告梁士文与被告梁燕强、武姗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燕强、武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文诉称,2014年8月17日7时55分许,被告梁燕强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7km+300m时驶入逆行撞到由西向东闫卫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摩托车上闫卫东、梁士文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燕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卫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梁士文无责任。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36496.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梁燕强、武姗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7时55分许,被告梁燕强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7km+300m时驶入逆行撞到由西向东闫卫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摩托车上闫卫东、梁士文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燕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卫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梁士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骨缺损;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阴囊损伤。2014年9月4日原告根据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左股骨干及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左下肢截肢术后,2015年1月14日出院。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住院150天。被告梁燕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燕强、武姗姗共同赔偿。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74555.34元(不含被告梁燕强已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3、营养费:5400元【(住院150天+出院后30天)×30元】。4、护理费:8248元(因原告主张的标准20070元低于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故按照原告主张的20070元÷365天×150天)。5、误工费:14208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周岁并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以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的一半为标准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照计算34230元÷2÷365天×303天=14208元)。6、残疾赔偿金:64386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周岁,故按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54元×15年×60%=64386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02797.34元(不含被告梁燕强已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由被告梁燕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卫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梁士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梁士文的合理损失,鉴于被告梁燕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梁燕强与武珊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K×××××号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医疗费用287455.34元(包括医药费2745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5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277455.34元由被告梁燕强、武珊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115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342元由被告梁燕强、武珊珊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士文人民币120000元;限被告梁燕强、武珊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士文人民币282797.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7元,由原告梁士文负担6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157元,由被告梁燕强、武珊珊共同负担5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