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王响,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夏楼镇花楼村土庄*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7********。法定代理人:王为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书鹏,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响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超、曹书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响诉称:2015年1月16日9时许,王从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时,由于未让右方道路由东向西原告王响驾驶的摩托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从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000余元。王从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110099.82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十级伤残鉴定应结合原告提供的面部受损照片确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但护理费的标准偏高,精神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损失只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9时许,王从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时,由于未让右方道路由东向西原告王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王帅)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帅受伤,两车受损。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从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楼镇卫生院抢救,支出419.67元(含救护车费用400元),随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胫腓骨骨折。当天下午行口腔颌面清创缝合术、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9887.15元(其中门诊1132.58元)。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27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一月时门诊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建议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每月门诊复片;5、患肢禁完全负重,禁剧烈运动。2015年2月12日,原告方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2月23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车受损的修复费用为715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方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响面部条状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2、王响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3、王响面部瘢痕整形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王从华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王从华垫付款30000元。本次诉讼,原告是以王从华、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的。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从华的起诉,被本院准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王从华负主要责任,王响负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及价格认证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伤残鉴定、价格认证均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伤残鉴定及价格认证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王响面部瘢痕整形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数额较大,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133.82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支出住院医疗费58754.57元,门诊医疗费1379.25元,合计60133.82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18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期60天,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9144元。护理期90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按照101.60元/天×90天=9144元计算,没有超出赔偿标准,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9832元。原告是农民,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按20年计算,9916元×20×10%=198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400元);8、财产损失715元。以价格认证为依据,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失715元;9、鉴定费16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采纳,相应鉴定费2300元合理扣减,本院支持1600元。以上合计99764.82元。王从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响负次要责任,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为7:3。王从华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4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15元,合计45691元。王响剩余损失医疗费60133.82元-10000元=501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2473.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473.82元×70%=36731.67元。以上合计45691元元+36731.67元=82422.67元。王从华已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2422.67元-30000元=52422.67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52422.67元;二、驳回原告王响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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