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翟秀美与被执行人齐延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415-2号申请执行人翟秀美,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新城大街。被执行人齐延华,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申请执行人翟秀美与被执行人齐延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09.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翟秀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齐延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齐延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翟秀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齐延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铁执行员 李俊霖执行员 管清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永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