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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芳芳与被告高永、李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芳,高永,李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田芳芳,女。委托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男。被告李建伟,男。委托代理人李全,男。系被告李建伟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张道禄,该公司经理。地址: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南侧金呈建材装饰城3号楼5号商铺。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芳芳与被告高永、李建伟、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干世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芳委托代理人朱呈龙、被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芳芳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20分许,高永驾驶被告李建伟所有的蒙B2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朔城区境内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点时,与原告骑自养的新日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朔州市现代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并颅内积气,全身多处皮擦伤,头顶部、右侧耳前右侧裸关节前皮裂伤。治疗终结后,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此事故经朔州市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高永、田芳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蒙B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68279.88元[其中:住院227天的医疗费为25511.38元(总医疗费44511.38元,被告李建伟垫付1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11350元、住院期间按原告哥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为35750元,按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定残前的误工费为34592.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八级伤残赔偿金为144414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鉴定检查费为162.3元];电动车损失2850元。被告高永未答辩。被告李建伟辩称,对原告田芳芳起诉没有意见,就是在原告田芳芳住院期间,我垫付的是20000元,不是19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肇事车辆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属于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建伟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合法损失,本应按照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肇事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第三项之禁止性规定,我公司也在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突出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所以,我公司也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田芳芳是农村户口,学校毕业后在城镇工作不到两个月就发生了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原告田芳芳自2014年9月19日起,就一直请假,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田芳芳实际住院日期为34天,而不是22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以34天计算。原告田芳芳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提供的护理人的工资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数额。原告田芳芳提供的误工证明确定误工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故不能以定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日期。同时,原告田芳芳提供的朔州市力马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也不完备,所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再次,原告田芳芳主张电动车损失2850元,依据的是2008年的购车发票,应考虑车辆的折旧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蒙B2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建伟,被告高永系被告李建伟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7日,该车以朔州市玉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最高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日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2014年8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永驾驶蒙B2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朔城区境内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骑新日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田芳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芳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田芳芳受伤当日,被送往朔州市现代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田芳芳于2014年8月17日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此前在朔州市现代医院住院2日,支出医药费13637.98元。经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5、双侧额叶多发出血性脑挫裂伤;6、腰椎第7-10压缩性骨折;7、腰2、3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3月30日,原告田芳芳从朔州市人民医院出院,住院225天,支出医药费30873.4元。上述两次住院共227天,支出医药费44511.38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建伟给付原告田芳芳医药费20000元。2014年11月3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区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以被告高永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原告田芳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0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区大队委托,对原告田芳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田芳芳为八级伤残。原告田芳芳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62.3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田芳芳户籍所在地为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霍庄村,受伤前在山西省太原市就读于山西职工医学院。2014年7月1日毕业后,在朔州市力马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田芳芳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供了朔州市力马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7月、8月的工资表,其证明上载明:田芳芳系我单位员工,在单位宿舍居住,月收入35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的工资26250元;原告田芳芳为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提供了朔州市都市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其证明上载明:我公司采购兼司机田文君因护理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妹妹,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停止发放工资。不过,原告田芳芳提供的本人和其护理人的工资表上,虽打印了员工的花名和工资额,但都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原告田芳芳损毁的新日牌电动车于2008年9月14日购买,购买价为285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庭审质证,并有原告田芳芳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区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所以,作为蒙B28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的被告李建伟,应对其雇佣的被告高永在驾驶车辆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按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伟所有的蒙B287**号重型自卸货车未经注册登记上路行驶,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但由于被告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和或者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就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未经注册登记上路行驶,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伟对其所有的蒙B287**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建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芳芳虽系农村户口,但因读书原因一直生活在城镇,且毕业后又在城镇工作,所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是比较合理也切合实际的。原告田芳芳提供的本人及其护理人所工作的公司证明虽可以证实其工作性质,但提供的工资表上均没有领取人签名,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田芳芳的误工费和护理人的护理费应依据商务服务业标准确定。被告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依据病历中的体温记录单而否认原告田芳芳的住院时间,明显与朔州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费票据上载明的出院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医药费票据计算,原告田芳芳住院227天的医药费为44511.38元;参照2014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日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田芳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1350元(227天×50元);依据山西省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42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田芳芳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为21313.12元(34270元÷365天×227天)、原告田芳芳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256天的误工费为24035.95元(34270元÷365天×256天);依据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田芳芳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44414元(24069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62.3元;2008年9月14日购买且使用的新日牌电动车酌情以1500元确定损失;以上各项总计263786.75元。被告李建伟先行给付的医药费20000元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芳芳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263786.75元,由被告李建伟赔偿121500元(已付20000元,实付10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朔城区支公司赔偿7114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71143.75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减半收取2683.5元,由原告田芳芳负担1341.75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13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干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