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玉连、位富仓、位满仓、位南南与王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许玉连,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位富仓,男,汉族,1994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位满仓,男,汉族,2001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位南南,男,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思,女,汉族,1938年6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胡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连、位富仓、位满仓、位南南诉被告王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四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王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8时,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白寺镇国家海油加油站东20米处,原告许玉连之夫位合庄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同向行驶的蓝色货车撞倒,致位合庄死亡,后肇事车辆逃逸。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王东升的豫PX01**号中型自卸货车有重大嫌疑,经痕迹检验鉴定,均不排除豫PX0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位合庄蓝色褂子左肩后部和黑色皮裤左膝盖外侧有接触。豫PX0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040.4元。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未对增加的部分按本院通知补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王东升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存在。如果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先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未立案,或者说立案没有侦查清楚,确定被告为交通事故的犯罪嫌疑人,从程序上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刑事案件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以民事案件起诉;从实体上,现有的证据,公安机关无法认定被告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而原告依据现有的证据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仅仅证明了被告有嫌疑,不排除被告驾驶车辆与受害人衣服有接触,所以依此证明不能确认被告驾驶车辆碾压受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3、根据公安交警卷宗证据,被告车辆经过事故路段时,时间为5:37分,是白天,与证人证明天黑车灯照的刺眼没有看见车牌明显不符,即事故发生时被告及车辆并没有经过该现场;4、如果如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从受害人身上碾压,而受害人尸体检验又碾压的特别严重,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轮胎及底盘上一定会遗留下受害人的血迹,而公安机关对车辆仔细的检验并没有发现任何血迹、痕迹,由此也说明不是被告驾驶车辆所形成的受害人死亡。综上,原告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王东升代理人的意见外,另补充:即便碰撞事实成立,被告王东升属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拒赔。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0页,派出所盖章属实的村委会证明2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3、村委会证明2份,诊断证明4份;4、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5、申请法院调取的保险单抄件2份。被告王东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保险公司有权对逃逸车辆拒赔。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3、证据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东升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材料,被告对于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队卷宗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白寺镇国家海油加油站东20米处,位合庄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同向行驶的蓝色货车撞倒,造成位合庄死亡。肇事车辆逃逸。通过公安机关侦查,被告王东升的PX0197号中型自卸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经交警询问被告王东升,被告王东升称:事故发生后其经过该处,并不是其肇事。后经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PX0197号中型自卸货车与位合庄二轮电动车及位合庄衣服进行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均不排除豫PX0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位合庄蓝色褂子左肩后部和黑色皮裤左膝盖外侧部位有接触。另查明,被告王东升对其豫PX0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位合庄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58年7月1日出生,其妻许玉连、其子位富仓、位满仓、其女位南南均有智力障碍,无劳动能力和其它生活来源。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被告王东升的PX0197号中型自卸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经鉴定也不排除豫PX0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位合庄蓝色褂子左肩后部和黑色皮裤左膝盖外侧部位有接触。被告王东升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排除其肇事嫌疑。根据公平原则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推定被告王东升承担50%的事故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因被告王东升对其豫PX0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5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本案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084.4元(9416.1元/年×20年+6438.1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4、电动车车损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96986.4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8648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143243.2元。因本案并不能确定被告王东升明知或应知事故的发生而逃逸,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本院通知于7日内补预交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仍按立案时的诉讼标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许玉连、位富仓、位满仓、位南南损失合计11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432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四原告负600元,被告王东升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