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启秀与王月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洪,刘启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洪,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月洪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启秀一审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月洪向陈燕平借款10万元,王月洪给陈燕平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现约定借款期限已至,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陈燕平于2014年4月25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月洪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王月洪一审辩称,没有借过陈燕平的钱,与陈燕平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向周伟借过10万元,借条是周伟写好让我签的字。原告与陈燕平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月洪通过周伟向陈燕平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4月25日,陈燕平与原告刘启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陈燕平对被告王月洪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启秀。2014年10月9日原告刘启秀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王月洪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王月洪于2014年10月10日签收。因被告王月洪未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王月洪提交原告刘启秀于2014年8月10日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广明转刘广存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以证实其已经归还了原告刘启秀10000元。经刘广存证实,该收到条与王月洪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启秀与陈燕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通知了债务人王月洪,因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王月洪的债权10万元。原告刘启秀有权要求被告王月洪履行义务,归还借款1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月洪向陈燕平借款,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未有约定转让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书写时间早于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故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月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启秀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月洪负担。王月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书写的借条是虚假的,陈燕平是借周伟的钱,并没有借上诉人的钱。另外,上诉人、张广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假设债权转让成立的话,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取张广明的10000元现金应在转让总额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启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王月洪通过周伟向陈燕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陈燕平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上诉人王月洪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25日,陈燕平与被上诉人刘启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陈燕平对上诉人王月洪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启秀。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刘启秀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上诉人王月洪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王月洪于2014年10月10日签收。后周伟(甲方)与上诉人王月洪(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2012年3月16日以陈燕平的名义借于乙方10万元钱,该款是陈燕平的,由甲方将款交予乙方,该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债权转让与刘启秀,刘启秀已将乙方起诉至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984号,现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第一,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该10万元借款的责任;第二,乙方同意向刘启秀偿还该借款。第三,该借款不再与甲方以及陈燕平有任何关系;第四,甲乙双方除该笔借款外另无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上诉人王月洪与张广明系夫妻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月洪主张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刘启秀10000元,并提交被上诉人刘启秀于2014年8月10日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广明转刘广存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经刘广存证实:“张广明从外地转来10000元已转刘启秀,和王月洪无关。”为证实张广明支付的1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了张广明向周伟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周伟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启秀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收到条、相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月洪通过周伟向陈燕平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注明“借陈燕平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后陈燕平将该1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后即通知了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债权转让成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丈夫张广明已归还给被上诉人1万元,应从总欠款的扣除。因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广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刘广存证实该1万元与上诉人王月洪的欠款无关。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洪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