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少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侯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某甲,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赵明芳,青岛汇林公司退休职工。被告:侯某,青岛顺天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利荣,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鸣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日4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芳,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侯某于2012年11月30日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第2742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王雪彤(现为王某甲)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侯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现以物价上涨、以及原告上学及日常支出不断增多等。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收入不稳定,每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500元左右,按照法律规定,每月负担人民币500元的抚养费已经超过相关规定的30%的工资收入,且被告父亲患有××需要被告赡养,并还需支出相应的医疗费;2、被告的工作属于派遣劳务的性质,工作不稳定,随着其年龄的增长,派遣公司将不再录用年龄较大的职工。因此,被告无力支付更高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侯某于2012年11月30日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民初字第2742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王雪彤(现为王某甲)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侯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现原告王某甲以物价上涨、上学及日常支出不断增多等为由,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数额。2、庭审中,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自2015年1月份起至2015年7月份止)。其中含2015年工资中发放2014年全年年终奖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2014年取暖费人民币570元,因此,被告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778.53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3、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提交其个人收入证明(2015年8月18日)1份,证明原告父亲王某乙的工作单位为国家安全局,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16.13元。被告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李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予以增加子女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个人工资证明(自2012年7月份起至2012年12月止)及被告个人工资证明(自2015年1月份起至2015年6月止)各1份,证明被告离婚时的工资收入较现在的工资收入没有较大变化,甚至没有离婚之前的工资收入高。证据2、被告个人工资证明(自2014年11月份起至2015年4月止)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据3、被告父亲侯成玉的××证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父亲身体患有××,需要被告赡养,而且需要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再无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中的被告个人的收入证明(自2012年7月份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个人的工资证明(自2015年1月份起至2015年6月止)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每年的消费数额高达十几万元;2、被告是派遣职工在其工作单位有四次转正的机会,若转正之后每月工资高达5000-6000元,但是被告没有珍惜机会,所以工资一直没有较大提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工资证明中没有2015年5、6、7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3中的被告父亲的××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被告父亲的××证是原告父亲给其办的,对被告父亲的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妹妹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工作,被告父亲的病历有可能是被告妹妹帮着办的,虽然被告父亲患有××,但是被告父亲还有被告的母亲及被告的妹妹帮着照顾,而且被告父亲有稳定的退休金,其大部分医疗费也已经由国家予以报销,另外,被告的父亲之前还做过生意,收入较高,被告父亲还有自己的房子向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该费用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虽被告工资没有较大增长,但是根据现在物价上涨、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加之,原告已经上学,学费也会随之增加。因此,被告仍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对被告称其父亲有病,还需赡养照顾,但并不能消除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认,应综合考虑现在的物价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的收入及家庭状况等。本院确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