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家兰与南昌市季候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沈家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季候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洪,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家兰诉被告南昌市季候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学辉、被告南昌市季候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洪、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全顺牌江铃旅居车一辆,购车总金额514000元整,定金为50000元,之后抵作车款,剩余款项在乙方将车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由甲方验车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在甲方付清余款当日完成车辆交付。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作为定金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验车,且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违约事实明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提出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自行式旅居房车约定如下:购车总金额为515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购买上述车辆的定金,乙方交付车辆后,定金抵作车款,剩余购车款项465000元,在乙方将车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由甲方验车后1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在甲方付清余款当日完成车辆交付,甲方剩余车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110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将上述甲方所购买的车辆交付甲方,交付地点为南昌市迎宾中大道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一份、支付定金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车辆,未通知其验车及未将车辆实际交付,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而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原告的当庭自述,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车辆交付日期进行约定,且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家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沈家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