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金龙诉辛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辛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赵金龙,男,汉族,35岁。被告:辛光辉,男,汉族,36岁。原告赵金龙与被告辛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龙诉称:2015年5月15日,赵金龙承兑辛光辉经营的大辉烧烤店(该经营用房系辛光辉在案外人田忠梅处承租,房租每年32000.00元,每月租金为2666.67元),约定该房屋租金由辛光辉交至2015年10月15日,房屋租期为五个月,并将屋内所有营业设施作价卖给赵金龙,合计出兑价为58300.00元,协商一致后,赵金龙于当天交付现金58300.00元,并开始装修使用。但在装修过程中经与房东联系后,确认该房屋租金交至2015年8月15日并非10月15日,并多次与辛光辉联系要求退还多余两个月的租金5332.00元,辛光辉电话内同意退还,但一直拒绝见面。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辛光辉返还多交付的房屋租金53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辛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辛光辉在案外人田忠梅处承租位于蛟河市首钢2-22号楼9号门市,面积为155平方米的门市房用于经营大辉烧烤店,房租每年32000.00元。辛光辉于2015年5月15日,将大辉烧烤店出兑给赵金龙经营,约定该房屋租金交至2015年10月15日,剩余房屋租期为五个月,每月租金为2666.67元,并将屋内所有营业设施作价卖给赵金龙,经协商后,合计出兑价为58300.00元,赵金龙于当天交付现金58300.00元,并开始装修使用。后在装修过程中经与房主联系,确认该房屋租金辛光辉交至2015年8月15日而非10月15日。故与辛光辉多次联系要求退还多余两个月的租金5332.00元(32000.00元÷12个月×2个月)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金龙提供的门市房出租协议一份、赵金龙与辛光辉通话录音一份、证人唐伟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辛光辉与赵金龙口头约定将其经营的大辉烧烤店出兑给赵金龙,并约定附带五个月房租,但辛光辉未按约定将房屋租金交付至2015年10月15日,仅交付至2015年8月15日,且辛光辉在电话中同意返还多收的两个月房屋租金,但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赵金龙要求其退还2015年8月15日至201510月15日间两个月房屋租金5332.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辛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金龙房屋租金5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辛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