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安同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华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同发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华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玉,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男,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同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振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现坤,泰安同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华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跻夏,山东省宁阳县华阳化工有限公司综合科科长。上诉人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同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山东省宁阳县华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玉、被上诉人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振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现坤、被上诉人华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跻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同发公司为供方,与被告华阳化工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同发公司向被告华阳化工公司供应硫磺、纯碱,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供货方发票或需方收货司磅单的数量结算,每月循环,现金或承兑,如需方两个月内不要供方的货,需方必须在第三个月把供方货款付清;违约责任为谁违约谁支付对方标的物总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合同损耗及计算方法、解决纠纷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同发公司与被告华阳化工公司在合同中均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华阳化工公司最后一次接收原告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此提供了加盖有华阳集团公司物资计量专用章的名为“华阳集团称重计量单”第四联一份,其记载:收货单位为华阳化工公司,发货单位为同发公司,毛重及皮重检斤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华阳化工公司供货时被告华阳化工公司未予接收。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华阳化工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其内容为:“贵单位截止2014-7-8,尚欠我单位货款共计1430491.30元。其中未开发票的有194.22吨,每吨970.00元,77.94吨,每吨980.00元,26.34吨,每吨1150.00元,合计,未开发票的是295065.60元。如相符,请贵单位盖章确认。如不相符,请出具贵方所欠货款数额,以便双方认可。”原告在该对账函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华阳化工公司加盖其营销部公章。经质证,被告华阳集团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凭发票、过磅单等结算合同价款,并于三个月付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合同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结算,且有相当数额的发票尚未提供,因此,原告以计量单记载的时间作为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是错误的。被告华阳化工公司是1998年6月2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华阳集团公司和山东省宁阳农药厂,其注册资金为448.50万元,山东省宁阳农药厂以货币出资8万元,被告华阳集团公司以设备和房屋实物出资440.50万元,其中以房屋实物出资额为1608712.00元。被告华阳集团公司未办理出资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2014年3月10日,被告华阳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被告华阳集团公司的实物出资部分变更为货币出资1608712.00元,并规定公司股东应在本章程签字或盖章后三个月内将认缴的货币资金存入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3月27日,被告华阳集团公司将人民币1608712.00元存入被告华阳化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阳磁窑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16×××95的账户内。同日,宁阳万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华阳化工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华阳化工公司已收到华阳集团公司缴纳的置换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1608712.00元。同日,华阳化工公司将350000.00元、568712.00元分别划入到案外人宁阳汇鑫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汇鑫经营部)、山东省宁阳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运输公司)账户。次日,华阳化工公司将690000.00元划入到案外人山东宏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阀门公司)账户。该三笔转账金额与华阳集团公司应缴纳的置换注册资本数额相一致,且该三笔转账用途均记载为货款。经本院对华阳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峰调查,史峰表示其公司的账目由华阳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对上述三笔转账具体是什么账目不清楚。经本院对华阳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建调查,闫建表示其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部门,账目都在华阳集团公司那边,对于2014年3月27日华阳化工公司向其公司转账的事不清楚,同时,华阳运输公司与华阳化工公司均系华阳集团公司的内部公司,华阳化工公司有时用其公司的铲车,但业务往来也不多。后经本院释明,被告华阳化工公司未提供其与汇鑫经营部、华阳运输公司、宏大阀门公司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财务账目等证据,亦未对其公司向该三单位转账的行为作出解释。关于原告华阳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华阳集团公司作为华阳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公司设立时未将出资房产过户到华阳化工名下,出资存在瑕疵,2014年3月10日,华阳集团公司在未对应过户房产进行依法评估的前提下,进行了财产置换,华阳集团公司以当时的价值额予以置换,明显存在不当之处,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资方式公司自治是在公司成立前,但公司成立后,资本恒定,出资房产作为法人财产可以按市价买卖,华阳集团公司按现在所谓的置换价格无效,应按新增注册资本处理。且该置换仅仅是华阳集团公司单方内部弄了一个章程,程序与内容都存在违法不当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华阳集团公司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华阳化工公司账户现金1608712.00元,但在当日和次日就分三次将该笔款项全部转出,且数额一分不差。华阳化工公司对该款根本不知情,是华阳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一手操作的,且华阳化工公司与宏大阀门公司无业务往来,华阳运输公司也对转入自己公司账户的款项不知情,华阳化工公司与华阳运输公司均没有独立的财务,财务全部由华阳集团公司控制。因此,华阳集团公司出资存在瑕疵、抽逃出资、与控股公司人格混同等问题,并侵犯了同发公司作为华阳化工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华阳集团公司应对华阳化工公司欠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阳集团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实际到位,且被公司登记机关所确认,原告诉称的“出资瑕疵”已经纠正,另外,华阳集团公司的出资实际进入华阳化工公司的账户,且被该公司支配使用,这是公司享有股东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的体现,原告主张的财务混同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指定,被告华阳集团公司未提供其作为华阳化工公司股东而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过民事责任的证据,且庭审中,被告华阳集团公司主张其与其他股东协商,修正了出资瑕疵,华阳集团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节,也未承担过华阳化工公司的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华阳集团称重计量单、华阳化工公司股东名录、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华阳化工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宁阳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华阳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被告华阳集团公司提供的华阳化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华阳集团公司交付出资的银行财务凭证、本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同发公司与被告华阳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阳化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430491.30元由双方的对账函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化工公司偿还货款143049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付款的期限及违约金的支付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43000.00元的主张不超过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华阳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华阳集团公司曾以设备和房屋实物向华阳化工公司出资440.5万元,成为华阳化工公司的股东,但华阳集团公司一直未将出资房屋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华阳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华阳集团公司的房屋出资部分变更为货币出资1608712.00元。2014年3月27日,华阳集团公司将人民币1608712.00元存入华阳化工公司账户。而后华阳化工公司分三次将1608712.00元转给案外人汇鑫经营部、华阳运输公司、宏大阀门公司。对此转账行为,华阳化工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未对此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华阳化工公司及华阳运输公司认可其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目,其财务均有华阳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因此,被告华阳化工公司的转账行为实为华阳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华阳集团公司应在其抽逃1608712.00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华阳化工公司所欠原告同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阳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30491.30元。二、被告华阳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30491.30元的违约金143000.00元。三、被告华阳集团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1608712.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华阳化工公司所欠原告同发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上诉人华阳集团公司上诉称:1、华阳集团公司对华阳化工公司出资的1608712元的实物实际都是一些生产设施、设备以及一些简易房屋,这些实物依法不能办理房产证,不存在是否需要过户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对华阳化工公司出资的房屋实物具体是什么实物,是否需要办理过户等,便直接认定上诉人未将出资房屋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就是出资不到位,如此认定事实显然错误。2、变更或者置换出资的行为存在问题,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置换出资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华阳化工公司共欠华阳集团公司45332497.29元,2015年6月29日华阳化工公司与华阳集团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从4500多万元债权中拿出1608712元作为华阳集团公司对华阳化工公司的出资,双方账目中相应的减少债权、欠款数额,因此华阳集团公司对华阳化工公司的1608712元的出资义务已经切实履行完毕。4、华阳化工公司及华阳运输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财务账目,原审判决认定华阳化工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违背事实。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同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发公司辩称:1、上诉人出资的房屋有房产证。2、2014年3月上诉人向华阳化工公司打入1608712元属于出资款,不能随意抽逃。3、股东以公司的债权冲抵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违背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认定华阳化工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阳化工公司不同意同发公司的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阳集团公司曾以设备和房屋实物向华阳化工公司出资,但一直未将出资房屋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导致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因而应当认定上诉人华阳集团公司未完成出资义务。后华阳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华阳集团公司的房屋出资部分变更为货币出资1608712.00元,其实质是华阳集团公司用货币完成其出资义务。2014年3月27日,华阳集团公司将1608712.00元存入华阳化工公司账户,而后华阳化工公司分三次将1608712.00元转给案外人汇鑫经营部、华阳运输公司、宏大阀门公司,事实清楚。对此转账行为,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经综合分析认定实为华阳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并由此判定华阳集团公司应对华阳化工公司所欠同发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股东对公司的特定法律义务,在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华阳集团公司抽逃出资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主张2015年6月29日华阳化工公司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以债权抵销出资,并进而主张其出资义务已经切实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