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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科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科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科殿,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2月18日被罗城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罗城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被罗城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科殿犯贩卖毒品罪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科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黄某甲用手机联系被告人罗科殿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并约定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230号黄某甲的租房内交易。随后被告人罗科殿到黄某甲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甲。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科殿以同样的方式在黄某甲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甲。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罗科殿再次在黄某甲的租房内,以50元钱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甲。同日公安民警在黄某甲的租房内将罗科殿和黄某甲抓获,并在黄某甲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重净0.43克,同时在黄某甲租房内的床头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重净重0.02克。在被告人罗科殿身上查获4小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1.96克,3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经称重净重1.96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科殿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科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黄某甲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罗科殿商量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并约定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230号黄某甲的租住房内交易。随后,被告人罗科殿来到吸毒人员黄某甲的租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同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科殿以同样的方式在黄某甲的租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又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同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罗科殿再次在黄某甲的租住房内,再次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吸毒人员黄某甲将购得的该1小包毒品海洛因分成三小包分藏在身上及其出租房的床头处。同日,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黄某甲的租房内将被告人罗科殿和吸毒人员黄某甲抓获。在吸毒人员黄某甲身上查获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重,净重0.43克;在吸毒人员黄某甲租房内的床头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重,净重0.02克。在被告人罗科殿身上查获4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1.96克;3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经称重,净重1.96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罗科殿身上、吸毒人员黄某甲身上及其床头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在被告人罗科殿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科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河池市公安局检验报告,收缴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称量提取记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科殿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贩卖约1.35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罗科殿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供述其“以贩养吸”,因此,其在贩卖毒品给他人后,在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6克及冰毒1.96克,共计3.92克的毒品,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以上合计被告人罗科殿贩卖毒品数量约为5.27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科殿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科殿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科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同时,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罗科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科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罗科殿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查获被告人罗科殿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9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1.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玲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