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X与韩红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李振东,系李×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韩红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险富强街东段S2-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与被告韩红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振东、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韩红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韩红滨驾驶冀B×××××号长安牌轿车,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李×骑行捷安特牌自行车、李可欣骑行登喜路牌自行车沿丰里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韩红滨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轿车前部左侧与捷安特牌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左侧后部又与登喜路牌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轿车失控翻覆于公路南侧路沟,造成被告韩红滨、李可欣和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河县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被转至天津市总医院治疗,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韩红滨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2、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人保宁河支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83.06元、护理费1635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555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150元/天×72天)、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5050元(50元/天×101天)、眼镜损失1100元、复印费46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后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自行车损失评估后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当天转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1、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2、尺神经损害(左侧);3、皮肤挫伤;4、气胸;5、创伤性湿肺;6、颅脑外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腹腔积液;9、口腔颌面外伤;10、肺挫裂伤;11、纵膈气肿;12、眼外伤;13、腹部闭合性损伤。加强营养,建议休假至2015年8月29日。2、复印费票、眼镜发票、护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花复印病历费29.5元、2015年5月6日至6月3日护理服务费5550元、2015年5月29日配眼镜费1100元。被告韩红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现场图、现场照片、韩红滨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李×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玉龙、李海杰的声明、保险单,证明2015年5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韩红滨驾驶冀B×××××号长安牌轿车,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李×骑行捷安特牌自行车、李可欣骑行登喜路牌自行车沿丰里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韩红滨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轿车前部左侧与捷安特牌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左侧后部又与登喜路牌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轿车失控翻覆于公路南侧路沟,造成被告韩红滨、李可欣和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被告韩红滨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红滨。原告李×,女,200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二区南1排10号,身份证号××。李振东系李×之父,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李×亲属声明对自行车损失不做鉴定,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冀B×××××号长安牌轿车以发动机号等信息及唐山市诚至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在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以被告韩红滨名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韩红滨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扣除非医药用药及自费药;120救护费计算在交通费中,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齐,没有护工证明,合理性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营养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每天25元计算;眼镜票据是出险后的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赔付;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被告韩红滨提出的垫付款问题,原告李×表示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被告韩红滨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已声明自行车不做评估,对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李×质证称,对自行车的声明有意见,不认可,自行车要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韩红滨驾驶冀B×××××号长安牌轿车,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李×骑行捷安特牌自行车、李可欣骑行登喜路牌自行车沿丰里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韩红滨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轿车前部左侧与捷安特牌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左侧后部又与登喜路牌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轿车失控翻覆于公路南侧路沟,造成被告韩红滨、李可欣和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冀B×××××号长安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红滨,该车以发动机号等信息及唐山市诚至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在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以被告韩红滨名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当天转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2、尺神经损害(左侧);3、皮肤挫伤;4、气胸;5、创伤性湿肺;6、颅脑外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腹腔积液;9、口腔颌面外伤;10、肺挫裂伤;11、纵膈气肿;12、眼外伤;13、腹部闭合性损伤。加强营养,建议休假至2015年8月29日。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362元,其中被告韩红滨垫付费用12000元;护理费8334.8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46元。本院认为,被告韩红滨驾驶冀B×××××号长安牌轿车,沿丰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李×骑行捷安特牌自行车、李可欣骑行登喜路牌自行车沿丰里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韩红滨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轿车前部左侧与捷安特牌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左侧后部又与登喜路牌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轿车失控翻覆于公路南侧路沟,造成被告韩红滨、李可欣和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韩红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韩红滨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红滨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4936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当天5月6日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医疗费内,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认为应计算在交通费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5月29日外出配眼镜,说明原告可以行动,而于6月3日出院时雇用救护车,该救护车费用为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出院时的交通费,在本案交通费中一并考虑;护理费8334.82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花护理费5550元,虽然没有提交书面护理协议,但口头协议也应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结合原告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未手术等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30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期计算72天,并按每天15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784.8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28天,要求交通费4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由宁河县到天津市内医院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住院29天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未手术等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原告营养期9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101天不予支持,要求营养期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提出按每天25元以住院期间为限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要求被告赔偿发生事故后配眼镜所花费用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4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可欣,尚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考虑交强险赔偿款的比例分配问题,本案中对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予以准许;本案中自行车损失尚未评估,可在评估后在后续诉讼中一并解决,本案中暂不予解决。在交警处理阶段,原告亲属放弃自行车损失鉴定,声明由此产生的后果自己承担,并没有声明放弃索赔,故在索赔时进行损失评估应予准许;被告韩红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8334.8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34.82元。以上两项共计11734.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46元,合计53708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韩红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韩红滨垫付费用12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韩红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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