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金祥与刘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商初字第43号原告石金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书明,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权(刘中权),居民。原告石金祥与被告刘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祥的委托代理人姜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祥诉称,2001年,被告承建堆沟港镇办公用房时,多次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并于2001年1月9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7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至2002年1月9日,欠原告材料款1671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截止2002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材料1671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久拖未还,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167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金祥材料款16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8元,由被告刘忠权承担,原告石金祥已预交,被告刘忠权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1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凤佩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